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281號
TPBA,109,交上,28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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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洪清溪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經上訴人駕駛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地磚人行道上,為民 眾檢具違規照片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查 證後,認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 9年4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3797 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許○容)予以舉發,並列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 23日前,隨即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09年4月14日提出申訴且表明前開行為屬上訴人所為,並 於同年5月11日由訴外人許○容委託上訴人提出違規移轉駕 駛人申請書而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查認後,以上訴人前 開行為係「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5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379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前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上開同 一行為應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前 處分所使用法令有誤而變更前處分,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 379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經陳明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之限制下,不予適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較重裁罰基準規定)。遞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 月2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在無客觀事實證據下,逕以上訴人原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改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如依被上訴人之標準,所有被檢舉人拍到道交處 罰條例第55條規定處所臨時停車之車輛,不管是否停止時間 未滿3分鐘,以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皆可依警方任意認 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將影響民眾權益 ,且上訴人係主張一直待在駕駛座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由檢舉相片顯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14時31分臨時停車, 上訴人臨時停車未超過1分鐘,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及未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見上訴人應非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臨時停車」及第11款「停車」之行 為,應不構成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須同時符合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並未有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則應回歸適用關於停車之規 定,原處分所依據之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判決適用法規 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五、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在原審程序提出,原判決 理由雖有不完備處,但結論並無錯誤,並得經由本院以下說 明補足,仍應認上訴無理由: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由上開規定可知,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 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屬「停車」行為,並無停車時間應 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而「臨時停車」行為在文義理解上 ,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之行為(前開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不立即行駛」,文義上僅指明不行駛而呈停止狀態 ,與同條第10款所指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反面意義,亦尚有 差別),僅係因道交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行為尚有不同規 制之故,方以前開規定加以區別;換言之,前開規定實係在 本質上均為停車之行為中,另區分出「臨時停車」之概念, 僅在得論以臨時停車行為時,方排除而不再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規定關於停車行為之規制。又所謂「臨時停車」,主要雖 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核心判準,此與道交 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指停車只須「不立即行駛」之 概念相互對照,固可明之,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既 又明文「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此未滿3分鐘要件之例外,則見 於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可知縱然車輛「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應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要 件,並有基於前開規定所例示諸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 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便宜情事,而有在該處臨時 停車之需時,始能被歸類為該條例所定「臨時停車情形」, 再據以視該停車處所是否可合法臨時停車,以定其為合法或 違法,及違法所應適用之規定為何。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所列示之處所均禁止「臨時停車」,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相同意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但違規地點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時」 ,尚須進一步區分行為態樣屬「臨時停車」或「停車」,再 分別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罰,且前者法定罰鍰為300至600元,後者法定最低罰鍰60 0元至1,200元,亦可見道交處罰條例對於不屬臨時停車之違 規停車行為,處罰亦較重(若以系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 於各該違規之裁罰基準為比較,汽車在適用前者情形為處以 罰鍰900元之標準,適用後者時小型車則為900元、大型車為 1,200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等情,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1至73、99至101頁 )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其次,行政訴訟法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相同處所之 停車行為,原本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前處分裁罰,因上訴人不服前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起訴,經被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為重新審理 中,因認前處分所適用規定錯誤,並認應適用同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亦有注意不至於因變更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造成對上訴人較前處分更不利益 之結果,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變更對上訴人 裁罰所據法律,但仍維持相同之裁罰600元,既在前開法定 重新審理程序所允許變更之範圍,原審法院以原處分為本件 審理之程序標的,自亦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三)再者,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中均自承當時停車緣由,並未在 前開人行道處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需要,而僅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人行道,觀諸原審所採證據即前述現場照 片內容(原審卷第83頁),確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當日14 時31分20秒至57秒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則上訴人前開行為 既係在位於道路側邊之人行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上停車,且不立即行駛 ,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其當時停車時間短暫、尚不滿3分鐘, 但如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其短暫停車仍須再符合有諸如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須選擇該處暫停方能便利辦理等,在 社會通念上可容忍其暫時停車等情由時,才可因構成法另有 明文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不再適用諸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針對違規「停車」之較重處罰規定。而本件上訴 人既已清楚陳明當時並無因此類情事等需要而在該處停車( 其提出申訴時亦僅泛稱有重要事情,原審卷第79頁),就此 而論,已無從認其所為足以符合前述「臨時停車」之要件, 自亦無須再論究其餘臨時停車要件(指上訴人所陳是否停車 未滿3分鐘、有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等)是否亦符合之必要。 是以,依上訴人自承之停車狀況,已可認其所為核無可認屬 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1款另定之臨時停車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時 尚應再審究其所為是否構成違規「停車」之情事,而本件上 訴人既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處,且無「立即行駛」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而以其所為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自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主張其短暫停車行為若不符臨時停車行為要件,即屬合 法,亦不會構成違規停車行為云云,顯然誤解道交處罰條例 規定針對人行道一律禁止停車,僅係區別停車、臨時停車為 輕重不同裁罰之本旨,並不足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亦無理由。
(四)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行為違規之論斷,雖僅論及現場照片中, 當時系爭車輛四周並未見有人、客為上、下車或為裝卸物品 而站立準備或開啟車門等情,即認已構成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此情狀與停車、臨時停車之定義及相關性,並未清楚區別 ,以致對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暫時停車情狀應不能論以違規停 車之主張,亦未加論斷說明,甚至以上訴人所爭執其當時是 否坐於駕駛座乙事(其意當係在爭執其若有保持令系爭車輛 得以立即行駛狀態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要件之 一,即不會構成同條第11款,惟此應屬誤解,業如前述), 僅論以無論停車、臨時停車均對交通影響並無差別(原判決 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4行),而顯然忽略本件上訴人行為 究應論以停車、臨時停車行為,尚涉及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處罰 有輕重不同之爭執;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加區辨指 駁,固有理由不足之瑕疵,惟以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 果仍屬正確而論,此瑕疵尚不影響判決基礎,並不至於構成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 判決意旨參照),並已由本院前開說明補足,自仍應予維持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有部分法律理由未予論斷而不完備之失 ,但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違法,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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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