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273號
TPBA,109,交上,27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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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翁鴻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翁鴻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08年8月18日上午10時52分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前,經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以「不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020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爭點在於,67年間新竹市政府依都市計劃開闢西大路 到明湖路間食品路段道路用地是否權力濫用之違法,而非 上訴人是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李宗憲巡官方就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用地」函送 新竹市政府查證。新竹市政府雖以108年10月3日府都建字 第1080151165號函、108年10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8015714 7號(下稱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函)函復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但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對「67年間新竹市都市 計劃內政府開闢(西大路到明湖路間)食品路段道路用地 當時是否有差別待遇與違背誠信原則」乙事完全不提,只 提非爭點之新竹市轄內現有類似公共通行之私有既成道路 用地,故上訴人仍遭裁罰,不得已之下只好提起行政訴訟 。
(二)臺灣省政府(88)府物二字第149234號、內政部96年5月 31日台內訴字第0960038865號、內政部97年3月27日台內 訴字第0960202462號、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3527 4號等數件訴願決定書意旨均皆示:新竹市政府不可差別 待遇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三)監察院糾正案文請行政院督飭新竹市政府確實檢討改進: 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意旨與監察院糾正案文皆已揭示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政府機關介入或闢建私有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新竹市政府將政府機關 介入或闢建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認定為既成道 路,顯有不當。且新竹市政府本應就該道路工程範圍內之 私有土地,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 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但新竹市政府僅就同一工程範圍內之 部分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6條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顯失公平正義。(四)依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函,新竹市政府以「為符平 等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為由,欲將「應依都市計畫法開 闢之道路用地徵收補償使用」與「本市轄內現有類似供公 共通行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一律不分,而用「以本市轄



內現有類似供公共通行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辦理採購 ……」之方式辦理。可見新竹市政府並未依上開內政部訴 願決定書意旨與監察院糾正案文意旨檢討改進。(五)新竹市政府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差別待遇 ,致損及系爭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是本案原處分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寄於土地法 、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之 道路用地地上線標為依歸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不適用。 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指前述爭點,而非原判決所載「原 告是否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六)綜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裁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認定系爭地點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 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並詳細 論述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及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 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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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