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80號
TPBA,108,訴更一,8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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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侯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8日105年勞裁字第2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杜英宗,嗣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尹崇堯、陳棠,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47-51、129-133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自民國85年9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內勤之業務行 政專員職務。嗣於100年5月16日公開以具名方式加入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工會於102年2 月26日委任參加人為其北區組織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參 加人嗣於102年7月擔任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 委員,又於102年11月起當選工會之會員代表,並同時間擔 任第6屆工會理事,任期至105年10月止。參加人曾先後於10 3年12月16日、104年5月1日、104年8月19日,分別以其工作 超過4小時原告未給予休息時間、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 工延長工時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亦未舉辦勞資會議、原告 未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等項目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申訴及舉發,分經臺北市 勞檢處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市勞動局)實施勞動



檢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第 49條第1項、第8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324條之3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2項規定,發函命原告立即改善,並由臺北市勞動局依 法處理。嗣參加人因不服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世貿 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將自105年5月21日起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遂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 )於105年11月18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 )於105年5月21日解僱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確認相對人於105年5月21日解僱申請人之行為無效。三、 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之原 任業務行政專員職務。四、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 同)14,770元,並自105年6月份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44,3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就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3、4項為無理由, 而以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將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3、4項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因 此,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曾向臺北市勞檢處對原告提出3次申訴及舉發,原告 係於裁決會裁決程序中始知悉,因勞動檢查案件均保密處理 ,原告客觀上無從知悉為何人檢舉。
⒉本件係因參加人認原告於105年5月21日起終止與其僱傭關係 為不當勞動行為,方提出裁決申請,並非因參加人認其主管 即時任原告東臺北分公司副理之余姝滿,在105年2月17日績 效面談過程中之言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然原裁決將無關聯 之二事混為一談,甚至以未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之事件,作 為認定原告具不當勞動行為認識之憑據,實有違法。 ⒊原裁決僅引用參加人私下竊錄之105年2月17日錄音檔譯文30 分26秒後之對話,即認定余姝滿之言論係造成參加人情緒失 控之原因,又從錄音內容逕認余姝滿說話態度沉穩有力,未



有心生恐懼情狀。然由錄音檔中余姝滿對參加人之質問回應 較為遲緩、頻繁嘆氣及深呼吸等反應可知,其飽受驚嚇且心 生恐懼。且依余姝滿翌日向原告報告之內容可悉,其確實受 到重大驚嚇,事後仍有反胃、發抖、嘔吐、心臟絞痛、手腳 冰冷、失眠等症狀反應。惟裁決會未通知余姝滿以調查上情 ,顯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⒋參加人考績不佳係因同儕所給予之360度行為規範成績不佳 所致。惟參加人卻一再藉故將考績不佳原因指向其因工會會 員身分而遭人力資源主管打壓,顯係故意混淆,實與工會法 第35條規定無涉,原告解僱參加人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是原裁決認考績如何形成並非審酌重點,顯有重大違誤。 ⒌原裁決未調查參加人是否確實參與工會活動,僅憑參加人為 內勤人員,且內勤人員占工會會員少數,逕論參加人對內勤 人員而言為指標性人物,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⒍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不當勞動行為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以影響、妨礙工會成立為目的。原裁決認 原告解僱參加人,已影響工會會務運作,甚至造成寒蟬效應 。惟參加人擔任工會幹部期間,幾未見其有任何為內勤人員 發聲或爭取勞動權益之舉措,則參加人因不適任而遭原告解 僱,有何不當影響工會會務運作,未見原裁決具體說明,原 裁決未說明其合理性,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⒎依原告所制訂「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下稱預防計畫)可知,此課程之對象,並非加害人,而係 可能受到職場不法侵害之高風險同仁及各級主管。因此,原 裁決認原告有此規範,卻未給參加人提供心理諮商等機會, 顯有重大誤解。又參加人於103年間已因績效不彰,經原告 進行3個月之績效輔導,惟輔導期滿故態復萌。又於103年輔 導期間,工會幹部葛讚益建議將參加人調離現職,避免同儕 對其有先入為主之印象,但遭參加人拒絕。之後主管願意協 商調動單位,然參加人堅持不願調動。參加人任職原告近20 年,歷經多次調動,卻始終無法保持良好工作態度,與同事 和諧共事,已無法期待其發揮團隊合作精神對業務員提供應 有之服務,人力資源主管一再包容並給予持平之評價結果, 卻遭參加人對其施以精神上暴力。原裁決對參加人之考績為 何、是否適任等問題均未調查審酌,已違反證據法則。 ⒏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依同法第45條 規定處罰,其本質屬於行政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 規定,原裁決認主觀上無須有故意,僅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 動行為之認識已足,顯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3、4項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於裁決會裁決程序所提出其歷來蒐集之其他同仁對參 加人之投訴,並於起訴狀自稱:「更何況以侯佩伶動輒申訴 、檢舉之性格來看……」等語,顯見原告早已得知參加人曾 對原告提出勞動檢查之申訴及舉發。
⒉原裁決係經檢視105年2月17日面談之全程錄音光碟及譯文, 發現原告人力資源主管余姝滿於參加人情緒失控前,曾於對 話中勸誡參加人不要加入工會、加入工會會影響工作之言論 ,已涉歧視工會會員、限制參加人加入工會之權利,有支配 介入工會之認識與動機。且余姝滿上開言論為參加人情緒失 控之原因,原告事後組成之調查委員會未予瞭解及調查,即 認定參加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難謂無瑕疵,原告據此解僱 參加人,亦屬不當。
⒊參加人為工會會員中極少數內勤人員且具名加入工會者,甚 至擔任工會理事,對工會具有代表性,倘參加人遭受不當勞 動行為,將使其他工會成員更加畏懼而有退會可能,此為不 當勞動行為制度所亟欲避免者。原告另稱參加人擔任工會理 事期間之會務假多參加自身教育訓練,罕為內勤員工發聲, 此種干涉工會內部運作之言論,亦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所欲防免者。至於工會是否參與裁決乃屬工會自主行 為,不能以此主張參加人非指標人物或未影響工會組織或活 動。
⒋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2號及102年度判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 勞動行為,須以雇主之行為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 動之「結果」為要件,應有誤解。
⒌不當勞動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裁決自無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雖稱其無惡意動機,然余姝滿以其人 力資源主管身分一直勸諫參加人勿加入工會,其又屬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明文禁止為不當勞動行為之「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原裁決認其反工會言論已足認定原告有不當勞 動行為之認識與動機,實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除援用被告之答辯外,依原告之臺北一區副總范文偉於104 年1月29日約談參加人之錄音可知,原告不但知悉參加人對 之申請勞動檢查,主管范文偉尚約談參加人加以勸諭,足證 原告解僱參加人為不當勞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105年5月21日解僱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調動紀錄(原證13)、工會第6屆理事及會員代表當選證書 (原裁決卷第10、11頁)、臺北市勞檢處103年12月16日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裁決卷第319頁)、臺北市勞檢處104 年1月1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092900、10430092903號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函(下稱臺北市勞檢處104年1月14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函,原裁決卷第321-322、323頁)、臺北市勞檢 處104年5月1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裁決卷第329頁)、 臺北市勞檢處104年5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430827600號檢 查結果通知電子郵件(下稱臺北市勞檢處104年5月8日檢查 結果通知電子郵件,原裁決卷第330頁)、臺北市勞檢處104 年8月2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431371200號後續辦理情形說明 電子郵件(下稱臺北市勞檢處104年8月26日後續辦理情形說 明電子郵件,原裁決卷第331頁)、臺北市勞檢處104年8月1 9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裁決卷第325頁)、臺北市勞動 局104年10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566000號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函(下稱臺北市勞動局104年10月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函,原裁決卷第327-328頁)、系爭存證信函(原證4)、 原裁決、送達證書(原裁決卷第466-494、495-502頁)可查 ,堪信屬實。
㈡原告於105年5月21日解僱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 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 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第45條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



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 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 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 、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 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⑵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 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 為,並迅速回復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是於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 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所為不利待遇 之程度、時期及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是雇主就同種 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 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 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具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 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 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 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又裁決會所為的裁決 決定,並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 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然非所有不確 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一律尊重 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 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 抽象解釋,本即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



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亦不因其係經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有不同,此有發回判決可參。 ⑶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前揭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⒉參加人於100年間加入工會後,在工會之地位及參與之活動 :
⑴參加人自85年9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內勤之業務行政專 員職務(原證13)。嗣於100年5月16日公開以具名方式加入 工會,工會於102年2月26日委任參加人為其北區組織發展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原裁決卷第359-360頁);參加人嗣於102 年7月擔任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原裁 決卷第361頁);又於102年11月起當選企業工會之會員代表 ,並同時間擔任第6屆工會理事,任期至105年10月止(原裁 決卷第10、11頁),並為原告唯一出任工會幹部職務之內勤 人員。又至105年10月6日止,工會會員人數有7,418人,原 告正職之內勤人員至105年11月16日為止共有4,075人,其中 加入工會之會員有24人(除參加人外,23人係匿名加入工會 ,原裁決卷第447-448頁)。則依上開資料以計,原告正職 內勤人員加入工會之比例只有千分之5左右,而內勤人員之 工會會員又僅占工會會員之比例約為千分之3左右。 ⑵參加人加入工會後,即於100年7月2日向工會申訴原告之東 臺北行政科加重助理工作量與績效管理未依管理辦法實施, 並積極投身工會舉辦之集會、會議、勞動法令相關教育課程 等活動,且曾於103年12月16日公開身分,以其工作超過4小 時,原告未給予休息時間,又任意變更工作時間,刻意打壓 工會會員等項,向臺北市勞檢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勞檢處 採非保密方式進行勞動檢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 定,而移請臺北市勞動局依法處理;參加人又於104年5月1 日保密申訴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女性勞工 夜間工作,亦未舉辦勞資會議,及於104年8月19日保密申訴 原告未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等事,向臺北市 勞檢處提出申訴及舉發,分經臺北市勞檢處及臺北市勞動局 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83條 、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及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函 命原告立即改善,並由臺北市勞動局依法處理;復於104年4 月29日以員工及工會理事身分,具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申訴 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因執行職務遭明德通訊處業務



劉漢斐拍桌之職場暴力(下稱劉漢斐職場暴力事件),經 報警處理及向原告主管反應,但無人告知後續處理情形,請 原告重視職場暴力問題,並給與書面答覆等情,有參加人向 工會申訴案件內容(原裁決卷第450頁)、參加人請會務假 之整理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原裁決卷第450頁、更一審原證1 6、原裁決卷第144-182頁、本院卷一第499-504頁)、工會 秘書處請參加人於勞資會議就內勤員工及助理之勞動條件提 出建議案或提案之電子郵件(原裁決卷第324頁)、臺北市 勞檢處103年12月16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裁決卷第319 頁)、臺北市勞檢處104年1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函(原 裁決卷第321-322、323頁)、臺北市勞檢處104年5月1日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原裁決卷第329頁)、臺北市勞檢處104 年5月8日檢查結果通知電子郵件(原裁決卷第330頁)、臺 北市勞檢處104年8月26日後續辦理情形說明電子郵件(原裁 決卷第331頁)、臺北市勞檢處104年8月19日人民陳情案件 紀錄表(原裁決卷第325頁)、臺北市勞動局104年10月2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函(原裁決卷第327-328頁)、臺北市勞 檢處109年12月2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32101號及臺北市 勞動局109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23121號有關辦 理原告勞動檢查方式函(本院卷二第19-54、63-66頁)、參 加人104年4月28日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二第38頁)、參加人 10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原裁決卷第15頁)可 稽。且參加人與原告間於103年間發生考績評比之勞資爭議 時,亦引發工會會員熱烈關注及討論,工會並於103年10月7 日召開第6屆第5次全國理事會,決議主動協助參加人,並以 103年10月17日(103)工字第103101701號函知原告,表達 工會全力捍衛參加人權益之立場(原裁決卷第308-315、316 -317、451-453頁)。
⑶綜上事證,足見唯一內勤人員具名加入工會又擔任工會理事 之參加人,就原告之內勤人員而言,確屬工會會員中具有代 表性及指標性之人員。
⒊參加人加入工會後至105年間之工作狀況與績效: ⑴依原告所提參加人自94年至104年度之歷年考績整理表(原 證7)、參加人100年至104年員工績效評核表(更一審原證2 -6)、360度行為指標評量結果及同事評價(更一審原證7-1 5、原裁決卷第275-276頁)、同仁提出與參加人共事之報告 書(原證11、原裁決卷第274頁)、參加人同事之病歷資料 (原證23),及參加人102年3月25日之申訴資料(原裁決卷 第273頁)所示,原告之績效評量等級分1至5級,1為最佳, 5為最差,而參加人98年度之績效評為2;95、96、97、99、



100、103年度之績效評量等級為3;94、101、102年度之績 效評量等級為4;104之績效評量等級為4.6。又原告自100年 度起,績效評量開始納入360度評量分數,而參加人於100年 加入工會後,100至104年度獲得內部同仁360度評量分數之 評分均遠低於平均,且除103年度360度評量分數不列入考績 ,參加人之績效評分得以獲得3分外,其他年度績效總分均 不佳,且360度評量中,參加人自選與其工作緊密互動之同 事給予之評語,及同仁與參加人共事之感想,多為參加人自 我本位主義太重、負面情緒過多、愛計較、愛猜忌、愛告人 申訴、不重團隊精神,仗勢工會理事身分欺人、工會聯絡事 項及工會開會、公假期間,工作均由同事分擔、給團隊帶來 無比痛苦及身心壓力,有同事因此須至精神科就醫等負面評 語。而參加人亦曾認遭其主管利用打考績影響薪資,以達逼 退之目的,而於102年3月25日檢具自己與某助理之薪資單向 原告申訴此事。足見唯一內勤人員具名加入工會又擔任工會 理事之參加人,因其行事風格及積極參與工會事務緣故,對 於其他同為內勤人員之同事而言,因倍感壓力,而屢屢發生 工作上衝突。
⑵依原告所提參加人於103年間3次績效輔導紀錄及績效輔導表 (原證12)顯示,原告前因參加人102及103年度績效評分不 佳,而於103年間針對團隊互助支援、工作態度養成(服務 熱忱、配合度、正面積極、誠信及恪遵法令)、作業品質提 升及專業度、溝通能力、360度行為準則等項,對參加人進 行績效輔導,且經3個月之短期績效輔導後,輔導結果明載 :「在團隊中會主動協助其他同仁,配合度已明顯改善,偏 差行為經輔導已修正,服從小組長指示,作業品質提升並能 以熱忱服務業務同仁,建議予留任。」(前審卷第156頁) ,可見參加人若經輔導,即可明顯改善其行為,並提昇其作 業品質。
⒋參加人於105年2月17日與余姝滿副理、呂宜芳主任進行績效 面談時,發生失控行為之原因及影響:
余姝滿為參加人之直屬主管,且對參加人有考績評量權,並 為參加人103年績效輔導之直屬主管,亦參與劉漢斐職場暴 力事件之處理,有參加人100年至104年之員工績效評核表( 更一審原證2-6)、參加人3次績效輔導紀錄及績效輔導表( 原證12)及劉漢斐職場暴力事件相關調查報告(原裁決卷第 265-269頁)足憑。且參加人於100年間欲加入工會時,余姝 滿亦曾單獨與參加人晤談,並勸阻參加人加入工會〔外放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卷第76頁余姝滿於該件之證詞〕。可見余姝滿副



理並不支持參加人加入工會,且對參加人加入工會後之工作 情形及與同事發生工作衝突的狀況,知之甚詳。 ⑵參加人於105年2月17日與余姝滿副理、呂宜芳主任進行104 年績效面談時,雖有情緒激動拍桌咆哮、持美工刀欲自殘之 失控行為(下稱系爭失控行為),經余姝滿、呂宜芳於105 年3月4日向原告人力資源部通報為「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 不法侵害」案件,經原告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該案職場 不法侵害成立,且認參加人已不適任原告任何職務,建議以 資遣方式處理,此有原告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通 報案件105年3月10日工作會議紀錄、105年3月18日及105年3 月30日調查委員會議紀錄(原證2、3)可考。原告雖亦主張 參加人之系爭失控行為,當場使余姝滿遭受重大驚嚇,心生 畏懼,事後仍有反胃、發抖、嘔吐、心臟絞痛、手腳冰冷、 失眠等症狀反應,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已成立職場不法侵 害等語。
⑶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該次績效面談全程錄音 光碟,並核對原裁決卷附逐字稿內容(原裁決卷第102-143 頁)結果,余姝滿於參加人之系爭失控行為發生前約2分鐘 即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28分13秒至30分32秒間,於對話 中表示當初參加人說要加入工會時,其還特別與參加人出去 外面聊過,其勸參加人最好不要加入,因為參加人是內勤人 員,加入工會會讓參加人在職務上面、助理之工作上面分心 等語,參加人聽聞後,隨即於30分33秒至35分20秒間發生系 爭失控行為,時間約莫5分鐘左右,且自37分02秒起,參加 人再度提起考績時,情緒雖難免激動並啜泣,但在場之余姝 滿、呂宜芳等人已能平穩情緒,回應之語氣及音調皆回歸正 常,而參加人於持續對談過程中,情緒雖有波動,但未再發 生行為失控之情事,在場之余姝滿、呂宜芳亦能針對參加人 之績效事宜,繼續與參加人對談,且余姝滿除對於參加人提 及年度360度評量行為、強調前遭余姝滿勸阻加入工會,以 及回應參加人負面想法等陳述時,回應之語氣較為強烈、音 調較為高亢外,其餘對話過程均顯情緒平和、音調正常。且 該日面談時間長達2小時40分19秒,過程連續且未中斷,對 話內容均圍繞在參加人之工作績效及360度行為評量,當時 在場之人無人因系爭失控行為,要求暫停或中止面談,顯見 余姝滿於該日與參加人之績效面談,並未受參加人一時情緒 失控,而發生系爭失控行為所影響(本院卷一第159、163-1 73頁)。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參加人確係因認其加入工會致原告主 管對其施壓,及在評核考績時遭受不公平對待,一時情緒崩



潰而發生系爭失控行為,而與會之余姝滿、呂宜芳尚能理解 上情,故於參加人之系爭失控行為後之對談中,精神上尚能 自持,事後仍能繼續擔任績效晤談工作,縱其等事後心情難 免無法平復,仍難謂參加人之系爭失控行為當場導致其等心 生畏懼,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自難徒憑余姝滿於系爭民事 事件迴護原告之證詞(外放系爭民事事件影印卷第75頁反面 -第76頁正面),及原告內部調查委員會僅依據對參加人之 訪談,及與余姝滿、呂宜芳電話確認,其等表示於參加人系 爭失控行為發生後,未再進行績效考評事項,以免再刺激參 加人,當日僅停留繼續安撫等片面之詞,而於未實際勘驗該 次會議影片或錄音,確認事發當時狀況下所作成參加人職場 不法侵害成立之決議(原裁決卷第91-93頁),即遽認參加 人之系爭失控行為已致與會之余姝滿、呂宜芳心生畏懼,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心理暴力。
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預告解僱參加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⑴余姝滿、呂宜芳就參加人之系爭失控行為,於105年3月4日 向原告人力資源部通報為「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 」案件,經原告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該案職場不法侵害 成立,且認參加人已不適任原告任何職務,建議以資遣方式 處理,原告並依該調查結果及建議,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參 加人:「主旨:為臺端所涉『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 害』申訴案,通知本公司調查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關於臺端被申訴『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 』乙案,經本公司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臺端被訴拿 美工刀自殘、幾度拍桌等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或『心理暴力』,並造成申訴人『精神上損害』,本件『內 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業已成立。二、考量臺端長 期以來之行為,已造成共事同仁長久之心理壓力,且難與其 他人合作配合,已不適合於公司現職及其他職務,足認有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調查委員會決議本案以資 遣方式處理。三、本公司爰依前述委員會決議結果,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台端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 終止貴我間僱傭關係……。」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⑵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 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 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 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判 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 ,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 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 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 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 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要件。
⑶參加人102及103年度固有績效不佳之情形,且依共事同仁感 想書面資料內容,亦多為對參加人之負面觀感,已如前述。 然原告前曾就此情形於103年間對參加人進行3個月之短期績 效輔導,參加人即有明顯改善,作業品質亦有提昇,顯見參 加人於104年縱另有考績績效不佳及與同事相處不睦之情況 ,仍可再次進行績效輔導,若輔導結果不佳,再斟酌以記過 、調職、減薪等其他方式處理。倘參加人仍拒絕改善,或直 接告知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時,原告始得終止僱傭契約,以維參加人之工作 權,兼以維護原告之經營秩序。況參加人自85年9月2日起即 受僱於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參加人於100年加 入工會前長達約15年期間有何類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參加人之系爭失控行為遭申訴「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 侵害」案,難謂成立職場不法侵害,業如上述。余姝滿副理 又係原告管理業務行政助理之人力資源主管,具有對參加人 考績評量權,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其於參加人表示要加入 工會時,即以加入工會會讓參加人分心,影響工作為由,予 以勸阻,並將參加人104年之績效不佳,歸咎於參加人當初 不聽勸告等言論,實已限制參加人參加工會之權利,並有支 配介入工會之嫌。雖參加人就余姝滿副理前述言論,未為參 加人申請為本件不當勞動裁決事項之一,但余姝滿既屬代表 雇主即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參以原告與工會向來對立,並 因此衍生多起行政及民事訴訟,此為本院職務所已知之事實 ,故余姝滿前述言論,亦足認原告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及動機存在。




⑸況依原告於104年9月23日所制訂預防計畫(原裁決卷第84-8 7頁),由其中肆、「預防措施內容」之一、「危害辨識及 評估」之㈡、「危害評估」載稱:「本公司總務暨職場規劃 部及人力資源部,應共同評估將可能發生肢體暴力、語言暴 力及其他因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事件,將其歸納為潛在風 險單位。危險評估重點如下:……⒈內部:⑴單位有出現對 同仁之言語、文字或其他的侮辱行為。⑵有同仁離職或請求 調職,源於不滿、被涉嫌、懷疑,或可能之不法侵害事件。 ⑶單位有工作適應不良及工作壓力大並急需被關懷之同仁。 ⑷有情緒不穩或暴力傾向之同仁。……。」五、「危害預防 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亦明載:「人力資源部門應針對高風險 同仁及各級主管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如減壓訓練、溝通 技巧、心理諮商、情緒管理及危機處理……等課程」七、「 執行成效評估及改善」亦記載:「㈠、公司歷年處理之職場 暴力事件通報及處理資料應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並不 定期分析評估確認採取控制措施後的殘餘風險及新增風險, 並檢討其適用及有效性。……。」等規定可知,原告平日即 應進行危險評估,對於具有高風險同仁及各級主管應辦理相 關教育訓練課程,如減壓、溝通技巧、心理諮商、情緒管理 及危機處理等課程,並就歷年處理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之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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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