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85號
TPBA,108,訴,985,202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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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凱評

 江俊德
 江輝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35、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游凱評等3 人(按: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兼 指游凱評等3 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105之4地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主要建物面積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均領有民國97年11月21日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 照,並均坐落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 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 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 北市政府105年11月9 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 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 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 年計 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商業購 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行政指導函文分別通知原告略以:系 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 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㈡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履勘通知函文分別通知原告,將派員至現場會勘, 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 記等資料,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惟屆期未獲 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如附表所示通知陳述意見函文 ,分別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 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 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 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 定)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 處作業原則),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處書,各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游凱評)、10萬元(江俊德江輝邦 ),並均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開 裁處,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 市政府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以下合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源: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關於權限委任,必須法 有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委任,下級行政機關 違法受任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中 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則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下稱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 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法相違。 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固規定:「中央法令 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辦理。」然參諸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 700882號令意旨,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 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 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 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系爭規定、裁處作業原則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處罰,必須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明文規 定課予人民之義務,或直轄市依該法所明確授權就都市計 畫事項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惟都市計畫法第35條僅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 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上,早於94年間,臺北 市政府即基於都市土地及房地產多元化發展等趨勢,認為 「商務居住機能」並不違背都市計畫目的,並取消大彎北 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可見,商務機能與居 住機能混合為都市多元化發展趨勢,自無任何有礙商業之 便利可言。
⒉又自法條文義而言,自治條例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 行政命令並不相同,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違反主管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為限,不包含臺 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縱認自治條例可涵攝在內,觀 諸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施行自治條例 ),亦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之明 文規定,其第10條之1 亦僅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並非完全禁止商業使用 外之其他不違反商業便利的目的使用。再參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 條、 第4條規定,將商業區分為4 種,其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4 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僅禁止類如歌廳、夜總 會、俱樂部、電子遊戲場、舞場、夜店業等組別,但皆未 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⒊上述規定,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 規範,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則,依臺北市向 來之規範,反而是明文肯認商業區得做為住宅使用,包括 77年7 月18日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第30條;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5年7 月12日版之分區 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8年4 月30日版之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89年1 月26日版之分區管制 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91年8 月27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 21條至第24條;94年12月7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 第24條;95年9 月18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 ;97年1 月24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以 上長達20幾年之規範,都明文肯認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



,且均為正面表列。至於99年6 月23日版本後之分區管制 規則(現行名稱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範,則改採 「負面表列」之方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規 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依文義解 釋,負面表列以外項目,自應為非禁止項目,此亦為原告 信賴基礎之一。
⒋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 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 自屬違法、違憲。且查本件最早出現「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文字之都市計畫,應為83年計畫案,然該計畫案顯與當 時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 相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而現行105 年計畫 案一樣也是在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作住宅 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⒌縱使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使用分區 施以管制,但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 措施須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此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39條規定自明。然如上述,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 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 律保留之根據。實則,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所指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仍需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 而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予以檢視。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0條之1 規定,商業區以商用建築為主,其他不妨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具體管制措施則限於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就商業區所劃定之4 種分類( 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允許使用」、「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制而已。
⒍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第2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 內必須以自治條例方式始能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若非訂立 自治條例,即牴觸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查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都計 施行自治條例,又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 定,訂定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5 年計畫案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無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 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 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105 年計畫案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性質應屬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被告據



以認定原告構成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於法未合: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中個別項目之具 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查本件105 年計畫案 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係直接限制大彎北段地 區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一般 的法規命令,該部分管制並無法源依據,也有違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採行負面表列之立法意旨,已違反法律保留。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反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⒈本件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房仲無不 於各大媒體上強力放送,鼓吹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 賣點,相關建案的樣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 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 建案申請核照、發照時,竟未依法確實稽查,放水讓建商 取得執照,若非藉由內神(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 (不肖建商、代銷公司)之配合,大彎北段「商業宅」如 何能通過層層檢視查驗!?
⒉原告依稅捐處稅單上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建物若係 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依法向稅 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並經同意變更;且原告於系 爭建物設戶籍,戶政機關亦均無問題或提出質疑,就此等 臺北市政府之左右手機關行為,原告當然會給予信賴。 ⒊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類似文字,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 主要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 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 之法律意旨,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原告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於 106 年間為預備開罰作準備,而開始於建物執照上加註「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其先 射箭再畫靶之違法情節至明。
⒋若被告認為大彎北段地區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本應聯繫稅 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不應讓原告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 、設戶籍,被告捨此不為,致不知情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 後,依法申請適用住家稅率、設戶籍,竟遭被告事後以原 告適用住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原告,顯然違法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乃



係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系 爭規定等,然該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 」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620號解釋意旨, 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 ,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 之要求。又裁處作業原則並未說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依其 內容亦非普遍抽象性之規定,法律上性質定位不明,卻足以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包括罰鍰及其他諸多公法上之義務, 然未經法律之授權,被告縱依其組織法有主管都市計畫職權 ,亦不得據以訂定法規範,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是裁處作 業原則顯有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誡 命,原處分以之為裁處依據,自應予以撤銷。再者,系爭規 定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 額裁罰,亦屬違法。
㈥原處分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原 處分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之下,究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 ,反倒係以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 指為何,亦語意不明,是否原告變更稅率後,即屬非住宅使 用而無違規情形?抑或原告必須搬離系爭建物始屬停止違規 使用?又或者必須將建物內相關家具、衛浴設備搬離、拆除 ?以上均無法從原處分內容得知,自有違明確性原則。另都 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 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且 原告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既不知悉 ,如何能配合辦理?且依稅捐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 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㈦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 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稽諸都市計畫法第41條、都計施行自 治條例第21條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範意旨 ,乃係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且一般民眾察知不易(在都 市計畫便民資訊內雖可由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得 到相關資訊,但也要自104 年9月1日起方得查悉),基於對 合法信賴之保護,以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立法予 以保障。如建築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 告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本件被告即便認定系爭建物不得 作住宅使用,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容許原告繼續使用至新建 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此為信 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當然要求。然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告不 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作成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 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㈧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 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⒉依與被告同級單位一級主官之發言,渠等皆表示有過買房 經驗,但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足 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 待人民遵守;又近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亦審議通過中 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 及配套回饋金機制,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足見被告作成 原處分,僅是為應付監察院之糾正,隨意將責任加諸於民 ,實有違法可議之處。
⒊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 「住商兩用」,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原告,故原告從未意 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 規問題。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 定之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 使用分區等相關規定,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 業為主,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為有其他「 為輔」或「例外」情況;尤其,如前述各版本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亦明文肯認商業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 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即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加上系爭建物既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原告對於其 行為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是原告實不 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㈨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使用」、「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等要件,皆係著重於「違規行為」,故依該規定所為之 裁處,應屬「行為責任」,或至少同時具有「行為責任」及



「狀態責任」之性質。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 續建商所規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臺北市政府對於建 商毫無管制作為,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認 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情事,原告之使用行為 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之效果, 而屬「狀態之繼續」,仍應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起算裁處 權時效。從而,判別原告有無具備故意或過失及有無違法性 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即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為 準,被告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當無 可採。
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並無違法:
⒈83年計畫案明訂街廓編號A2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 ,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2 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105之4地號土地 ,即位於A2區;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 6159700 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 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訂「(三)本地 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 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 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 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 、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 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 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臺北市政府105 年計 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2區不得供住宅使 用之規定,明訂「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本計 畫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 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 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 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 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 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



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 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 用。
⒉本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 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被告依系爭規定 及裁處作業原則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⒊至原告主張取消大彎北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 一節,查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計畫案」,該 案坐落街廓編號C2區與原告系爭建物所在街廓A2區係屬不 同區域,土地使用分區亦有區別,且該案業經臺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27 號判決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 用。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 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 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83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即不得作住宅使用, 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 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 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 、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 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⒊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 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 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⒋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 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於106 年9月7日開始在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 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A2街廓係商業區,為供 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 訂A2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 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 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 。故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 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8年、100 年 間(按:詳如附表「建物取得日期」欄所示)登記為原告 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⒉另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公告亦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 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該條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 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 情形,與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⒊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 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 中心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及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再者,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 24條之第3 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 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 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 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 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 如附表所示現勘日期之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 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均大門深鎖,管理員打電 話通報後確認住戶不在家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未提出系爭 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向稅捐處申請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⒉又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98.20(游凱評)、147.51 (江俊 德)、132.91(江輝邦)平方公尺,分屬級距二及級距三 ,被告依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等規定予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 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至原告主張 系爭規定並無罰鍰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 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亦屬違法等語,然裁處作業原 則係依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 ,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 ⒊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 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㈤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 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 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 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復發文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 建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者之違規情形,對原告裁罰;換 言之,原告至遲在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 使用情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之時,主觀上即有仍 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遑論在 此之後,原告都有可不作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是原告主觀 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 主觀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灼然。
⒉按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



識,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在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陳述意見函 通知原告,皆提醒原告該分區不准作住宅使用,原告猶繼 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又本件係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 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本件原告經被告 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 續下去,其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 識,倘其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作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 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至裁處權時效部分 ,原告係分別於98年、100 年間(按:詳如附表「建物取 得日期」欄所示)取得系爭建物並作為住宅使用,因其迄 至107 年12月間原處分作成時,仍作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 分區之管制規定,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 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本( 《卷證》卷第9 頁至第16頁)、使用執照存根(《卷證》卷 第75頁至第78頁)、83年6月1日公告及其83年計畫案都市計 畫圖說(《卷證》卷第19頁至第26頁)、105年11月9日公告 及其105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卷證》卷第49頁至第60頁 )、如附表所示行政指導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 卷第1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1頁)、如 附表所示履勘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5頁)、現場使 用情形訪視表(《原處分卷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如附表所示通知陳述意見函 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 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證》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 至第8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 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都市計畫法就該法明定之 權責事項所為管轄權層級分配之規定,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 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 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 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亦同此見解),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擬將 此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 所定管轄權移轉之程序。次按「(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第5 項)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 政府權限,業經該府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 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有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在卷可稽 (《卷證》卷第7 頁),是關於直轄市政府執行系爭規定之 裁罰權限,業由臺北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 ,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故原告主張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104年4月29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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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