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00號
TPBA,108,訴,800,2021052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74、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黃正芳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地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OOO 巷OO號6 樓建築物(主要建物面積 4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3年2月27日93 使字第0072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 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 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 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 0 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 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 下稱105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 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 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 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83200



號函(下稱106年5月23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 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 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 定稅率等語。
㈡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以107年2月 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04100 號函(下稱107年2月5日函) 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 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以 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 進入,被告乃以107年3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11400號函 (下稱107 年3月5日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 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 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 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 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以107 年11月26日北市都 築字第1076041739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2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4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源: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關於權限委任,必須法 有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委任,下級行政機關 違法受任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中 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則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 告(下稱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 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法相違。 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固規定:「中央法令 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辦理。」然參諸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 700882號令意旨,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 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 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 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系爭規定、裁處作業原則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處罰,必須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明文規 定課予人民之義務,或直轄市依該法所明確授權就都市計 畫事項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惟都市計畫法第35條僅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 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上,早於94年間,臺北 市政府即基於都市土地及房地產多元化發展等趨勢,認為 「商務居住機能」並不違背都市計畫目的,並取消大彎北 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可見,商務機能與居 住機能混合為都市多元化發展趨勢,自無任何有礙商業之 便利可言。
⒉又自法條文義而言,自治條例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 行政命令並不相同,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違反主管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為限,不包含臺 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縱認自治條例可涵攝在內,觀 諸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施行自治條例 ),亦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 文規定,其第10條之1 亦僅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並非完全禁止商業使用 外之其他不違反商業便利的目的使用。再參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 條、 第4 條規定,將商業區分為4種,其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4 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僅禁止類如歌廳、夜總 會、俱樂部、電子遊戲場、舞場、夜店業等組別,但皆未 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⒊上述規定,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 規範,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則,依臺北市向 來之規範,反而是明文肯認商業區得作為住宅使用,包括 77年7 月18日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第30條;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5年7 月12日版之分區 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8年4 月30日版之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89年1 月26日版之分區管制 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91年8 月27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 21條至第24條;94年12月7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 第24條;95年9 月18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 ;97年1 月24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以 上長達20幾年之規範,都明文肯認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



,且均為正面表列。至於99年6 月23日版本後之分區管制 規則(現行名稱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範,則改採 「負面表列」之方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規 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依文義解 釋,負面表列以外項目,自應為非禁止項目,此亦為原告 信賴基礎之一。
⒋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 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 自屬違法、違憲。且查本件最早出現「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文字之都市計畫,應為83年計畫案,然該計畫案顯與當 時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 相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而現行105 年計畫 案一樣也是在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作住宅 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⒌縱使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使用分區 施以管制,但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 措施須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然如上述,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 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實則,都市計畫法第 32條第2 項所指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仍需在法 律規範範圍內為之,而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予以檢視。依 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商業區以商用建築 為主,其他不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具體管 制措施則限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就商業區 所劃定之4 種分類(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允許使用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制而已。 ⒍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第2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 內必須以自治條例方式始能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若非訂立 自治條例,即牴觸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查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都計 施行自治條例,又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 定,訂定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5 年計畫案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無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 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 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105 年計畫案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性質應屬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被告據 以認定原告構成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於法未合: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中個別項目之具 體內容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查本件105 年計畫案 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係直接限制大彎北段地 區居民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非一般 的法規命令,該部分管制並無法源依據,也有違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採行負面表列之立法意旨,已違反法律保留。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 銷:
⒈本件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無不於各大 媒體上強力放送,鼓吹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賣點, 相關建案的樣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一般住 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是大彎北段「商業宅 」現象乃臺北市政府應為而不為,消極放任,拖延經年, 坐視違規事態擴張蔓延,肇致現今難以收拾、進退失據之 困境。
⒉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稅捐處之法 令宣導說明,非原告本即計畫申請變更;且原告申請變更 後,稅捐處不僅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 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被告無視原告長 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 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自有違誤。 ⒊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及建 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 81年5 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 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 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 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被告 於106 年9月7日為預備開罰作準備,而開始於建物執照上 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依據 ,其疏失違法之處至明。
⒋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等規 定,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 ,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一 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 務與規定,只能參考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 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能作為住宅使 用之限制,是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並未



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
㈤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乃 係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系 爭規定等,然該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 」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自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 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 求。又裁處作業原則並未說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依其內容 亦非普遍抽象性之規定,法律上性質定位不明,卻足以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包括罰鍰及其他諸多公法上之義務,然未 經法律之授權,被告縱依其組織法有主管都市計畫職權,亦 不得據以訂定法規範,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是裁處作業原 則顯有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誡命, 原處分以之為裁處依據,自應予以撤銷。
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 原告適當之補償。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稽諸都市計畫法第41條、都計施行自 治條例第21條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範意旨 ,乃係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且一般民眾察知不易(連臺 北市政府各局處首長幾乎均坦承不會查閱、也不知道相關都 市計畫內容,遑論一般民眾),基於對合法信賴之保護,以 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立法予以保障。如建築物有 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始為 衡平。本件被告即便認定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容許原告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或是改為妨害較 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此為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 當然要求。然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告不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 用,卻執意作成原處分,直接禁止原告繼續使用,除違反相 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 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⒉依與被告同級單位一級主官之發言,渠等皆表示有過買房 經驗,但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足 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



待人民遵守。近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亦審議通過中山 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 配套回饋金機制,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足見被告作成原 處分,僅是為應付監察院之糾正,隨意將責任加諸於民, 實有違法可議之處。
⒊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 「住商兩用」,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原告,故原告從未意 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 規問題。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 定之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 使用分區等相關規定,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 業為主,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為有其他「 為輔」或「例外」情況;尤其,如前述77年7 月18日版之 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第30條及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亦明文肯認商業 區內亦得為住宅使用,該等規定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即 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加上系爭建物既經稅 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系 爭建物為自用住宅,原告對於其行為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 認知當然會有錯誤,是原告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 能性。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並無違法:
⒈83年計畫案明訂街廓編號A9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 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9區亦 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3地號土地,即位於 A9 區;又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 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 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訂「(四)街廓編號A3- A13 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 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 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 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l1 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 A13之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105 年計畫案維持92 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之A9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 ,明訂「(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 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 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 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 組別。」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 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 使用)」,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⒉本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 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屬於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 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被告依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
⒊至原告主張早於94年間,臺北市政府即取消大彎北段部分 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一節,查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 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 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娛樂區(供觀光 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 」,該案坐落街廓編號C2區與系爭建物所在街廓A9區係屬 不同區域,土地使用分區亦有區別,且該案業經臺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 分,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27 號判決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 用。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 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 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83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即不得作住宅使用, 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 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 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



、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 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⒊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 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 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⒋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 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於106 年9月7日開始在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 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A9街廓係商業區,為供 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訂A9 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 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 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故 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 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3 年1月7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⒉另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亦僅係將裁處權交 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該 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 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 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⒊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 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及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3條第2項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再者,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



之第3 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 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 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 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 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 107 年3月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 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應答,保全 表示不便上樓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 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⒉又系爭建物面積為44.05 平方公尺,屬級距一,被告依系 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等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 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裁處作業原則係依主 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 同之處罰,被告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
⒊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 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難謂有理。
㈤原告不適用分區管制規則(已修正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3條、第94條規定:上開規定係專指「適用本自治條例後, 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該自治條例 適用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始得依該自治條例第 94條規定之方式辦理。然查,系爭建物係於93年2 月27日取 得使用執照,且原告遲至106 年間仍維持住宅使用;而上開 規定早自72年間即發布施行,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該自治條例 適用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建築物,並不適用上開第93條、第94 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 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



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 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復發文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 建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者之違規情形,對原告裁罰;換 言之,原告至遲在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 使用情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之時,主觀上即有仍 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遑論在 此之後,原告都有可不作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是原告主觀 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 主觀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灼然。
⒉按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 識,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在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陳述意見函 通知原告,皆提醒原告該分區不准作住宅使用,原告猶繼 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實難謂無不法意識 。又本件係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 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本件原告經被告 告知有違規情形後,仍未改善違法情形,決意違法狀態持 續下去,其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 識,倘其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作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 物,實未符合社會良性及公允之期待。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本( 《卷證》卷第9、10頁)、使用執照存根(《卷證》卷第67 頁至第69頁)、83年6月1日公告及其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 說(《卷證》卷第11頁至第18頁)、105年11月9日公告及其 105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卷證》卷第41頁至第52頁)、 106年5 月2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第1頁至 第5頁)、107年2月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證》卷 第7頁至第9頁)、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原處分卷證》卷 第11頁至第13頁)、107 年3月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證》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證》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



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都市計畫法就該法明定之 權責事項所為管轄權層級分配之規定,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 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 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 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亦同此見解),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擬將 此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 所定管轄權移轉之程序。次按「(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第5 項)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 政府權限,業經該府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 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有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在卷可稽 (《卷證》卷第7 頁),是關於直轄市政府執行系爭規定之 裁罰權限,業由臺北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 ,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故原告主張都市計 畫法第79條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104年4月29日權 限委任公告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等語,尚有誤會。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是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係由國家法律所賦予。於83 年7月29日制定公布、88年4月14日公布廢止之直轄市自治 法,於第11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十、市都市計畫。」於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 度法第14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是直轄市就 其地域內之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為其法定之自治 權限。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6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 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 、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3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第20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 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第21 條)、「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 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2條)、 「(第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實施。…。(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 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23條)、「(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 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2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