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715號
TPBA,108,訴,715,202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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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郭倉志
 陳莉萍
黃瑞月
 何政達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一平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 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是為當然的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的原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的代表 人為黃景茂,後於同年2月17 日變更為黃一平,有被上訴人 網頁列印資料可以佐證。當時因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 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如期於同年2月25 日宣判。由於被上 訴人獲得勝訴判決,沒有提起上訴的問題,因此無論其訴訟 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  然停止。現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見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黃一  平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無聲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一平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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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