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38號
TPBA,108,訴,133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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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8 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62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本件原告鼎泰有限公司原 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 明:「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 年3月6日之申請(申請書號碼 :IFD08R20066001)核發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通知。」(本 院卷第94頁)。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原告上開 追加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上開聲明之追加, 合於其申請本旨與本訴訟目的,自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報驗進口「海洋 鎂」(申請書號碼:IFD08R20066001)產品一批(下稱系爭 產品),嗣經被告查驗,審認系爭產品為氫氧化鎂與玉米澱 粉之混和物,惟原告檢附系爭產品之「氫氧化鎂」規格文件 ,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 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氫氧化鎂含量為92%, 未達規定95%以上;乾燥減重為6%,未達規定2%以下;氧 化鈣為2.5%;未達規定1.5%以下),被告爰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評定不合格, 並以108 年4月2日FDA北字第IFD08R20066001A號食品及相關



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不同意原告輸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8月5日衛 部法字第10800146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05 年起即以「食品原料」之名義進口系爭產品至我 國,且全球各地亦同樣以「食品原料」之名義進口。「海洋 鎂」乃取自愛爾蘭西海岸海水(墨西哥暖流與北大西洋的交 會處),富含獨特之氧化鎂元素,再經高壓及加熱的物理處 理方式以及各種礦物質協同作用下反應所產生之結果,自然 形成「氫氧化鎂」,並無外加任何化學成分。換言之,系爭 產品確實係利用海水提煉而成,也就是海水濃縮,只是過程 中需加天然石灰石沉澱反應。系爭產品中「鎂」礦物質是「 氫氧化鎂」形式,為關鍵成分(鎂佔35%,另含其他72種礦 物質),故命名為「海洋鎂」,係自海水提煉出的自然產物 ;又因臺灣氣候潮濕,故又添加玉米澱粉(亦為食品原料) ,以防結塊,屬於食品原料加上食品原料的混合物。再者, 系爭產品用途說明(中英文)皆載明:「應用在一般食品、 保健食品及膳食補充品」,雖然具有食品添加物功能,但主 要亦係應用於「一般食品」,是海洋鎂乃是食品原料,且全 球皆以此為標準,國外製造廠也僅有英國政府核准之食品原 料製造許可證。系爭產品自105 年進口以來,英文名稱皆為 「Aquamin Mg」,產品成分報告、製程及規格皆未曾變更, 其主要成分也是「氫氧化鎂」,只是原來中文名稱「海水提 煉複合礦物質」,因客戶反應太長不容易記住,故簡稱為「 海洋鎂」。
㈡詎料,108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申請報驗進口系爭產品時,遭 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百般刁難,原告自108 年3月7日、8日、 12日及20日皆依被告指示提出各式補充文件,從未延遲交付 ,直至3 月26日又經告知須提供產品成分報告。在此之前, 被告承辦人員不斷要求補件並提供正本,並非如訴願決定書 所稱「訴願人於同年3 月7日、8日、12日及20日補件皆未提 供產品成分報告」等語。
㈢另批海洋鎂(批號:MG812255,申請書號碼:IFB08XK00104 05)已由海運運達基隆,並如往年般以「食品原料」名稱順 利進口;惟相同批號之空運(申請書號碼:IFD08R20031902 ),卻於108年1月28日遭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評定不合格, 要求原告以「食品添加物」之名義進口。原告無奈之餘,不 得不自辦退運,此亦令人疑惑,是否臺灣有二個衛生福利部 ,否則同產品同批號為何有不同之評定結果。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6日之申請(申請書號碼:IFD08R2 0066001)核發系爭產品之輸入許可通知。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產品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而非「食品原料」,且食品 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惟系爭產品之氫氧化鎂 、乾燥減重及氧化鈣含量,均不合於該法規範: ⒈原告輸入系爭產品時,向被告申報其成分為海水抽出物( 鎂+ 其他72種礦物質)及未修飾玉米澱粉,經被告書面審 查後,為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食品原料,於108 年3月6日 依食安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原告提供「產品製造流 程」、「鎂及其他72種礦物質之分析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COA)」及「產品成分報告」等文件。惟原 告於同年3 月7日、8日、12日及20日補件皆未提供「產品 成分報告」;嗣被告於同年3 月21日請原告之報驗代理人 協助拍攝現貨產品照片,其清楚載明成分為「Magnesium Hydroxide(中譯:氫氧化鎂」及「Corn Starch(中譯玉米澱粉)」,非如原告原向被告申報僅為食品原料,成 分為海水抽出物及未修飾玉米澱粉。
⒉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製程表,可知系爭產品係將海水 與石灰(Limestone)反應後經190℃加熱之產物(MgO) ,再與水、玉米澱粉混合經噴霧乾燥後製得,非原告所指 稱之海水僅經濃縮及/或乾燥處理之「海水濃縮或抽出物 」,且其以食品添加物「氫氧化鎂」作為關鍵成分,調合 准用食品原料「玉米澱粉」,符合複方食品添加物判定原 則。再依原告108年3月20日所提供之產品用途說明文件, 即明白表示該產品「可應用在一般食品、保健食品及膳食 補充品」,原告於同年4月1日所提供之產品英文資訊亦載 有:「Applications: Source of magnesium for use in food , nutraceuticals and dietary supplements.」( 中譯:「應用:使用於食品、保健品以及膳食補充品作為 鎂的來源」),足見系爭產品非直接供食用,具食品添加 物功能,應列屬「複方食品添加物」管理。
⒊系爭產品既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則原告應依食安法第 35條第4 項之規定,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 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被告查核 ;且被告就複方食品添加物之單方成分,已訂定有食品添 加物規格標準,意即複方成分中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均應 符合前開規格標準。本件系爭產品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氫



氧化鎂」之規格,自應達到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第3 條附 表2規格編號§08106之規定,即氫氧化鎂含量95%以上、 乾燥減重2%以下、氧化鈣1.5%以下,始符合規定。 ⒋是被告本於食安法第32條第1 項賦予之職權,於108年3月 26日請原告依同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提供「產品成分報 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正本,並提供系爭產品 成分「氫氧化鎂」之規格,以確認系爭產品中之食品添加 物「氫氧化鎂」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原告於同 年4月1日所檢附之「氫氧化鎂」規格文件中,載明氫氧化 鎂含量為92%,有關其乾燥減重規格值及氧化鈣規格值分 別為「6%max」及「2.5% less」,惟原告亦無法再提供 乾燥減重規格值及氧化鈣規格值實際之檢驗值供被告確認 ,故尚難判定是否符合現行氫氧化鎂規格標準之相應規格 值「2%以下」及「1.5%以下」,然系爭產品之氫氧化鎂 含量為92%,確實未達規定之規格95%以上,不符合食品 添加物規格標準之「氫氧化鎂」規格標準,故被告乃予以 評定不合格。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無理要求補相關文件,以致影響通關 時效等語。惟被告依食安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原告提供 產品相關文件,原告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被告皆 清楚告知原告需補附之文件,惟原告數次補件皆未提供關 鍵之「產品成分報告」,進而影響本案進度及核判時效, 此非被告所能控制。另輸入食品必須符合輸入國所訂各項 衛生法規及標準,此為國際通則,原告自英國輸入系爭產 品須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經查驗符合我國食品衛生相關法 規後,始得進口,並非於他國合法之產品一定於我國為合 法。是被告依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確認系爭產品並不符 合前開標準之規定,亦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主張申請書號碼IFB08XK0010405、IFD08R20031902 等2筆進口貨物部分,該2筆產品製造批號雖然相同,然貨物 名稱(品名)一筆由報驗代理人修改為海洋礦物質(申請書 號碼:IFB08XK0010405),一筆為海洋鎂(申請書號碼:IF D08R20031902),且兩者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所載 內容物亦不相同,前者載為「海水抽出物(含鎂及其他72種 礦物質微量元素)」,後者載為「海水抽出物(含鎂)」, 是該兩筆申請書之內容不同,是否確為同一產品,被告實無 從得知。更何況,前開兩筆申請案,其內容物均無玉米澱粉 ,與本件內容物含玉米澱粉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領有英國食品健康證明(FOOD HEALTH CERTIFICATE ),符合歐盟及英國食品法規,並允許孕婦及



哺乳母親食用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英國於核發該證明時, 是否已查核確認系爭產品之氫氧化鎂含量規格僅有92%,並 未符合歐盟Regulation(EU)No 232/2012 所要求之95%? 再者,經查詢該健康證明之核發單位(Sedgemoor District Council )之官方網站,並未載有核發食品健康證明之業務 ,故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是否得證明系爭產品符合歐盟及 英國食品法規,並允許孕婦及哺乳母親食用,容有疑義;且 該證明文件僅列出產品名稱,卻未列出產品規格,亦未列出 核發單位所為之檢驗內容及方法,被告難以確認其效力。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產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 、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 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 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 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第 1 項)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 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第1 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所定標準,…。(第5 項)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 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食安法第3 條第1款、第3 款、第18條及第52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 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應符合如附表二之規定。」亦分別 為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第2條、第3條所明訂。本件案涉「氫 氧化鎂」,係列於第2 條所稱「附表一」之「第(八)類營 養添加劑(編號106 )」(原處分卷第35、36頁);而「氫 氧化鎂」之規格,依第3條所稱「附表二」之「§08106氫氧 化鎂Magnesium Hydroxide」所示:「1.含量:95.0 %以上 。…。4.乾燥減重:2 %以下(105℃,2小時)。…。7.氧 化鈣:1.5 %以下…。」(原處分卷第37頁)核上開食品添 加物規格標準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食安法第18條第1 項



授權,就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等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予以明文規範,以落實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等立法意旨(食安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並強 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含食品及相 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等文件)及原告所提補正資料(原 處分卷第1 頁至第2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 造爭執所在,乃系爭產品是否屬於食品添加物? ⒈經查,原告於輸入查驗申請書所附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 上,業已載明系爭產品(海洋鎂)之內容物(成分及食品 添加物)為「氫氧化鎂、玉米澱粉」等語(原處分卷第2 頁),此核與系爭產品外包裝所載該產品成分為「Magne- sium Hydroxide」等語相符(原處分卷第38頁);而依原 告所提系爭產品成分報告及規格文件(原處分卷第27頁、 第29頁),系爭產品成分中,「氫氧化鎂」(Magnesium )佔比為92%,而「玉米澱粉」(Maize【Corn】 Starch )則為8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6、527頁 ),則被告本於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關於「氫氧化鎂」規 格之規定,認系爭產品所含「氫氧化鎂」成分並未達95% 以上,不符合該項食品添加物(營養添加劑)之法定規格 要求,違反食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管制其 輸入,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所含氫氧化鎂 沒有超過95%,就不能判定為添加物,既然不是食品添加 物,當然就是食品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產品屬於食 品添加物者,即應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所訂之相關規 範,未符合規範者,即屬於不符合法定規格標準之食品添 加物,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得依食安法相關規定(包括第52條)為一定之處分, 非謂不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者,即可逕認為食品,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氫氧化鎂」雖經我國列為食品添加物,然原告仍以系爭 產品係取自愛爾蘭西海岸海水,富含獨特之氧化鎂元素, 再經高壓及加熱的物理處理方式以及各種礦物質協同作用 下反應所產生之結果,自然形成「氫氧化鎂」,並無外加 任何化學成分。其自105 年起即以「食品原料」之名義進 口系爭產品至我國,全球各地亦同樣以「食品原料」之名 義進口等語為由,主張系爭產品係屬於食品(原料)。然



查:
⑴原告於輸入查驗申請書所附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上, 雖載稱:「成分:海水抽出物(鎂+其他72種礦物質微 量元素):…及未修飾玉米澱粉」等語(原處分卷第2 頁),惟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提出之產品製程表(本院卷 第141頁)、「海水抽出物過程」文件(本院卷第197頁 ;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被告審查後,認 為:「該『海洋鎂』產品係由海水與石灰(Limestone )反應後,再經190度C加熱之產物,該產物再與水、玉 米澱粉混合噴霧乾燥後製得之產品,非海水僅經濃縮及 /或乾燥處理之『海水濃縮或抽出物』」等情(本院卷 第213 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海洋鎂的製程   是使用機器將海水愛爾蘭海域抽到岸邊用機器加熱濃 縮變成濃稠的海水濃縮液(氧化鎂),之後再加入一般 的水進行噴霧乾燥法,所形成的產品就是氫氧化鎂及其 他72種礦物質微量元素,也就是我們所進口的海洋鎂。 」、「石灰並不是用來作為添加物,而是海水雜質沉澱 去除雜味,如同麥飯石對於礦泉水的作用,也是在於去 除雜質跟雜味」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可 見系爭產品之製程確實包括由海水與石灰反應後,再以 190℃ 加熱乾燥,並非單純如原告所稱係屬於「海水抽 出物」;再者,原告經被告要求就產品製程(抽出的製 程)、澱粉中文品名及成分等加以詳細說明時(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雖於108年3月12日提出食品健康 證明、產品成分表及前揭「海水抽出物過程」等文件(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7頁),惟亦僅表示:「此乃92% 海洋礦物質(73種礦物質)+8 %未修飾玉米澱粉所製 成」,並稱「以上乃是我已盡所知回答,其餘尚屬商業 機密,恕無法再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可見 系爭產品之實際製程,因原告之說明仍有所保留,而有 未明之處。徵諸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行向被告申 請增修訂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時,亦經被告以「『海洋 鎂』產品製程資料並不詳盡,僅可得知產品係以海水濃 縮物與石灰石(碳酸鈣)『反應』後產生氧化鎂,惟該 『反應』步驟未明,且如何產生『氧化鎂』?」為由, 函請原告加以說明,然仍經原告函覆略以:「關於海洋 鎂的製程資料,除了已提供的流程外,僅再聲明整個製 程皆以物理方式處理,其餘技術機密,恕難奉告」等情 ,有被告110年1 月14日FDA食字第1090021086號函、原 告110年1月18日鼎泰字第1100118001號函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系爭產品產製過程既有未盡 明確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成分係屬於海水抽出物 (鎂+其他72種礦物質微量元素)及未修飾玉米澱粉品 之食品(原料)等語,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雖稱其自105 年起即以「食品原料」之名義進口 系爭產品至我國,全球各地亦同樣以「食品原料」之名 義進口等語,然原告所稱其自105 年起即以「食品原料 」之名義進口系爭產品至我國一節,並未據其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遽予採信;且本件系爭產品所採 之查驗方式為「一般未抽中批」(原處分卷第1 頁), 若原告所稱自105 年所進口之產品亦採同樣之查驗方式 ,則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本於食安法第33 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 ,抽批查驗之抽驗率僅為2 %至10%,對於抽批查驗未 抽中者,則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可見並非進口 至我國之系爭產品均全數受到查驗,是原告主張上情縱 然屬實,亦不能因此推論系爭產品得以「食品原料」之 名義進口至我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又食品添加物多係化學合成品,多量攝食或用法不 當,每作多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且其品質及純度之良 否,直接影響人體健康,故應加以限制;於訂定食品添 加物之規格標準時,並應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因(食安法第18條立法說明參照),是各國依其國情及 管制需求所訂定之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縱有可資參考 之處,原告仍應遵守我國相關食品安全管制規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報驗進口系爭產品時,遭被告所屬單位百般 刁難一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主管機關為 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 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 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安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輸入查驗程序 ,以保障民眾健康及安全,主管機關自得要求食品業者或 其代理人提供進口產品相關資料,以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 件之發生。本件依兩造所提出查驗過程中之相關聯繫資料 (本院卷第107頁、第129頁至第231頁),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經通知應更正中文標示、寫出72種礦物質微量元素 及說明未修飾澱粉為何種澱粉(本院卷第129頁);嗣於3 月7日經通知應補正製程及COA(氫氧化鎂及所有礦物質濃 度)、海洋抽出物的成分比例表(本院卷第107頁、第135 頁);經原告提出產品製程表(本院卷第141 頁)後,被 告再於3月8日請原告確認產品成分即說明「海水抽出物在 哪?」(本院卷第107 頁、第155頁至第157頁),雖經原 告說明「礦物質從海水抽出」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 惟被告仍於3 月11日要求原告就產品製程(抽出的製程) 、澱粉中文品名及成分等加以詳細說明(本院卷第171 頁 至第173 頁),原告乃再提出「海水抽出物過程」之製程 說明(本院卷第197頁;此份製程文件與前述本院卷第141 頁之產品製程表形式上並不相同);其後原告於3 月19日 經要求提出產品外包裝之包裝方式及產品食用方式、用途 等(本院卷第107頁、第199頁),經原告說明略以:系爭 產品「是海水抽出物(海洋礦物質),再加玉米澱粉造粒 後(減少吸濕性),可應用在一般食品,保健食品及膳食 補充品」等語,被告旋於3 月26日通知原告應補正:「1. 變更申請書中文品名。2.補該產品『產品成分報告』正本 及『官方衛生證明文件』。3.補該產品中之『氫氧化鎂』 之COA ,須符合相應之規格標準。4.需至『食品業者登錄 平台』登錄該產品」(本院卷第213 頁)。稽諸前述補正 過程,可知被告最主要係在查驗系爭產品之實際成分,以 確定是否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進而決定是否准予輸入 ,過程中被告固然多次要求原告補正,惟原告是否已完成 補正,本即視原告之說明或所提文件是否符合要求而定, 如原告補正不完全或未能充分說明,被告自得視實際需要 再命補正,此由前述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製程說明及產 品成分報告或分析報告,以確認系爭產品之成分,即可知 之,是原告前述遭被告所屬單位百般刁難等語,尚有誤會 ,且此部分亦與系爭產品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無 涉。
⒋至原告另舉兩件輸入海洋鎂之案例,質疑被告評定標準不 同一節,經查,依該兩筆輸入貨物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申請書及其所附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原處分卷第 50、51頁、第61、62頁)所示,其製造批號固然相同(MG 812255),惟貨物名稱(品名)分別列載「海洋礦物質」 、「海洋鎂」,內容物(成分及食品添加物)則分別載稱 「海水抽出物(含鎂及其他72種礦物質微量元素)」、「 海水抽出物(含鎂)」,是該兩種產品是否相同,尚非無



疑,且該兩件產品查驗情形,亦不影響本件系爭產品之查 驗結果,原告據此主張上情,自難謂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 輸入之系爭產品為氫氧化鎂與玉米澱粉之混和物,惟原告檢 附系爭產品之「氫氧化鎂」規格文件,並未符合食品添加物 規格標準,違反食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評定 不合格,不同意原告輸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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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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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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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