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38號
TPBA,108,年訴,1038,20210506,3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關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



訴訟代理人 石芳毓
 巫旻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
決字第143號、第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6號)及被告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均撤銷。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敘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各為「伍錦霖 」、「周弘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黃榮 村」、「周志宏」,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2第318至320頁、第322至324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



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 ,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111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 時對被告銓敘部之訴,僅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民國107年5月 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訴願決 定,嗣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 ,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1萬9,383元,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其追加請 求之給付金額,係因原告前已先就原處分2自動履行而執行 完畢,若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2部分之訴經判決勝訴,此給 付請求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考試院退職政務人員(退職前擔任考試院院長 ),其前經被告考試院以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 382號函(下稱前核定),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4年8個月、月退職酬勞金各 為81%、10%在案,斯時並經採計原告前在中華民國民眾服 務總社及所屬分社(下合稱民眾服務社)擔任專任人員之服 務年資。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 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先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 3876號函並檢附計算單(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扣除原 告前任職民眾服務社之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者,共 計10年1個月部分(下稱系爭期間),自107年5月12日起變 更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1年、4年7個月, 及變更核給月退職酬勞金分別為55%及10%,另依前核定原 告退職時適用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給與條 例)第17條第5項、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一次補償金2個、3個基數。被告銓敘部繼之依原處分1及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即被告銓敘部10 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與原處分1下合稱 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 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計新 臺幣(下同)351萬9,383元(嗣經原告如數繳還在案)。原 告不服,遞經考試院分別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於106年5月12日施行,其中第5條第1項 所定「1年內」規定,即為第7條除書所指「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被告所指立法過程中之蔡易餘立法委員發言即稱此為 落日條款,可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1年應屬時效性質, 依此規定至遲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追繳處分,但至107 年5月18日始經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2向原告追繳,已逾時 效而喪失再向原告追繳之公法上權利。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均規定應由核發機關為之,原告卻自行區分「 核發機關」及「支給機關」,反而違反前開規定,且原告退 職時之「支給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非被告銓敘部
(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原告之退職年資、退 職酬勞金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施行前便已確定,被告依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變動原告前經核定退職年資並據以 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違反 法安定性原則;且之前核定原告退職年資適用之「中華民國 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 下稱系爭社團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本院卷1第255至260頁) ,乃考試院60年12月7日即發布在案,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 本質不同,自不應侷限於常任文官退職年資採計之基準,系 爭社團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並無自始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 情形,原告之信賴自值得保護;況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我 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等時空背景因素」為何及社團年資併計 為原告退職年資有何不合理,或為何侵害「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等,均可見同條例第4條、5條、7條規定無助公益,並對 原告憲法第15條、第18條所保障財產權、服公職權,逾越必 要範圍而為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等規定,係違憲侵害原告 權利,應有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另原告並非社 團年資是否併計之決策者,僅為被動受規範對象,與一般公 教人員並無不同,被告對政務人員為差別對待,亦違反平等 原則。
(三)此外,原告當時由任教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借調至 民眾服務社期間並非「留職停薪」,政大為考試院查證原告 年資所為說明僅指借調期間原告未在該校支薪,原告於借調 期間且仍繼續授課,參照大學系統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第1 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反面解釋,義務授課復為借調條件之一 ,若為留職停薪應無義務授課之要求,可見系爭期間應仍得 採計為原告之退職年資,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等語。(四)並聲明:甲、關於被告考試院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乙、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351萬9,383元。四、本件被告考試院則以:
(一)因早期公務人員人事制度未臻健全,政府對於非依法考試任 用之臨時性職務,雖曾從寬採計,但與社團專職人員情形不 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知,早期系爭社團 年資互相採計要點自始即有重大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相關採計之上位規範情形,政務人員部分自應比照而同有違 反上位法規範之問題,並不因當時尚無政務人員專法存在而 有不同,為避免時效經過難以落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精神 ,應當排除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一般規定,且原告亦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況政務人員為政策決定者,本應負政治責任,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而明定其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過程,業經立法者實質考量而另設溯及 既往規定,此屬立法者之形成空間,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 資得以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方制定前 開條例規定,同時亦訂有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與制度 性保障及比例原則相符,且原處分1就後續原告之退除給與 重新核定,亦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
(二)教育部有函釋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退休年資之採計須符合專任有給之條件,學校教職員奉准留 職停薪期間,雖仍保留職缺,惟若係有職無給,年資應視為 中斷,不宜採計為退休年資,故原告在系爭期間既確實未在 政大支薪,自無法採計教育人員年資,另亦無法併計政務人 員年資,被告考試院因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扣除原告 系爭期間之年資後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銓敘部則以:
(一)按追繳係按不當得利之法理,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作成 「後」,請求權始發生,又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並未電 腦化,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並無法於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立即重行核計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以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為時效期間,未能 顧及行政作業時程需求,實際上將造成各請求權得行使期間 長短不一或寥寥無幾,造成請求權尚未發生便罹於時效之情 形,且由同條例第7條規定亦可見立法之初即已預見領受人 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可能,方以 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



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立法目的相悖,由立法 理由、立法過程亦可知,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1年期間僅係 為令受領人儘早返還,因而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 不應僅就字面文義觀察,而尚應考量法律體系一致性、立法 目的暨立法過程等。
(二)否則,縱認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時效規定 (僅假設語氣),亦應認此請求權時效係自「可合理期待權 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因同條例第5條文義上雖以追繳權 責機關為第4條之核發機關,但顯與向來公(政)務人員退 休撫卹法制中,由支給機關作為追繳權責機關之規範不符, 亦與其由支給機關編列預算給予退休(職)金之規定有違, 基於實務運作、法律整體規範一致之體系解釋,及功能最適 理論之解釋,追繳實應由支給機關管轄負責,如此亦不至因 同條例所指核發機關均屬中央機關(包含本件被告考試院銓敘部,或教育部),將造成最後服務機關為地方政府者, 原由地方政府行庫編列預算支給之退離給與,後續追繳溢領 部分卻改由中央機關追繳入庫,將侵害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權 之問題。是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追繳,仍應由支給機關 辦理為宜,因支給機關須待核發機關完成重行核計認定,才 能據以為追繳處分,是支給機關追繳處分之時效,亦應從核 發機關完成重行核計後開始起算。再者,本件被告考試院係 於107年4月12日始作成原處分1,其內並載明:「(四)台 端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分由支給機關依規定追繳。…… 」,可認已為實現追討原告溢領之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則 本件原告溢領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此已時效中斷。再 退步言(僅假設語氣),原處分2既已於107年5月11日作成 ,並無怠於行使情事,亦可認時效已中斷,均不構成時效消 滅之情形。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知,早期之系爭社團年 資採計要點自始即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原告並無值 得保護信賴之事實,且其為政務人員而屬政策決定者,應負 政治責任而明文其尚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加之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制定過程係經立法意旨考量結果而另設溯及既往規定, 立法者本有廣泛形成空間,對原告之財產權或服公職權(公 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保障,並非絕對保障,同條例復訂有 相關過渡規定及基本保障機制,符合制度性保障及比例原則 ,並無牴觸憲法問題。
(四)又被告作成原處分2,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暨原處分1審定 結果,命原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期間雖借



調至民眾服務社任職,並非留職停薪故仍得採計為退職年資 等事宜,與被告作成原處分2所得審究者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考試院之前核定(本院卷1第107至11 0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29至33頁)、原處分2(本院卷 1第35至37頁)、被告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 第143號、第14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9至43頁、第45至4 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 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 別規定?被告考試院作成之原處分1,是否屬於該條例第5條 第1項在1年內令原告返還之書面?被告以原處分1、2對原告 行使之該條例第5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就原告在民眾服務處任職之服務年資,有無不應扣 除而扣除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而違憲、違法?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之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因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規 定,該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1條規定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 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並說明:「……二、我國 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 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 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 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2.次按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 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 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 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 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 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 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 (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 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 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 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 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 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 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 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 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 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 』
,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 『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 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 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 )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 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 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 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 期間之規定。」
3.同條例4條第4項規定針對仍支領退離給與之公職人員(含政 務人員),明文核發機關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 方須按重行核計後之退離給與發給者,立法理由第4點係說 明:「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 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 應。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認有溢 領退離給與者,另規定須由「核發機關」在該條例施行後1 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立法理由則係說明:「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 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



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 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 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 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 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另第7條關於第4 條、第5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立法理由則係說明:「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 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 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4.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 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二)被告考試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原處分1,重新 核計原告之退離給與,尚符合規定且難認有違憲疑義,原告 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退職前擔任被告考試院院長,其前經被告考試院 以前核定(本院卷1第107至110頁),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 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4年8個月、月退 職酬勞金各為81%、10%在案,斯時並經採計原告前在民眾 服務社擔任專任人員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生效後,被告考試院基 於核發機關之地位,於107年4月12日作成之原處分1內容( 送達原告時間為107年4月27日,訴願可閱卷右上角第17頁) ,乃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前核定已採計 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載明將「 自107年5月12日起」(此為該條第1項明定之1年緩衝期,1 年後者才為核減),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有原處 分1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9至33頁);而經比對被 告考試院所提出前核定作成時依據原告之89年5月19日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原處分1卷第19頁),確實可 見前核定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之任職單位,乃以民眾服務社之 服務年資予以認列,並據被告考試院陳明係依系爭年資互相 採計要點所辦理(本院卷1第445頁之筆錄),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是則,原告退職時既為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人 員,就系爭期間並有經採認同條第3款所列其在民眾服務社 擔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後,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現仍支領退



離給與中,被告考試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扣除原告之系 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審認重行核計結 果尚無同條第3項規定情形,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該條 公布施行1年後之107年5月12日起,以原處分1重行核給原告 之退離給與,而原告亦不爭執若經扣除系爭期間之年資後, 所核計給與內容並無錯誤,堪認被告考試院所為原處分1, 均符合規定,尚無違誤。
2.原告爭執系爭期間雖借調至民眾服務社任職,同時亦有持續 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任教,謂此時仍可以教師年資 列計而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業為被告考試院所 否認,且原告既自承系爭期間確有在民眾服務社任職,經函 詢政大結果,則據回復僅有原告於66年3月1日起至78年7月 31日止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服務(借調時在校職稱:副教授, 借調機關職稱:組工會主任)之紀錄,原告前開借調期間未 在校支薪,及檢附原告有於65學年至70學年、72學年、74至 75學年之授課紀錄(原處分1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1第523 至540頁、第625至633頁);而無論依原告借調時、退職時 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廢止)第2條規定,退職時得以 教師身分採計者均以「現職專任」為限(現行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第3項則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 專任」者為限),原告既已借調至他處且有職稱,又未在政 大支薪,已難認其仍屬專任教師身分,至於原告借調後雖仍 有陸續之授課紀錄,基於教師授課出於專任或兼任均有,亦 不足以說明原告斯時仍具備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地位 ;再參酌原告以政大為投保單位之公教人員保險紀錄,亦顯 示政大於66年3月1日即將原告退保,於76年4月29日至76年 12月1日則係以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為投保單位先後辦理加、 退保(原處分1卷第58頁),與前述原告之89年5月19日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原處分1卷第19頁)之記載情 形,亦較為吻合,綜合上情以觀,均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期間 仍具備政大專任教師身分乙事屬實。則原告仍主張系爭期間 尚可以教師年資採計為其政務人員退職年資乙節,自無足採 。
3.再者,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 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等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服公職權等,但查: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詳見參、六、(一)第2段 )之意旨,在按月給付退職給與之情形,於完全給付前,因 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應認法 律關係未完全終結,前開條例第4條規定既僅適用於尚待給



付之107年5月12日後退職給與而有所核減,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參照),自 亦無違反可言。
(2)又以,前開規定之後續給與核減情形,固然侵害原告因前核 定所取得財產權,並涉及其服公職權及信賴利益之損害,且 由系爭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第1點規定,設有在民眾服務社擔 任專職人員者,須「具有法定任(適)用資格」之要件,此類 專職人員原本即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格,方有適用以 核敘職級並合併採計服務年資之餘地,與自始即欠缺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卻因當時環境未能經正確審核此要件而不依規 定違法採計者,自始即違反系爭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第1點規 定而信賴基礎薄弱者,容有不同,亦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 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要點」(本院卷1第623頁 )並非互相採計年資之情形,有所區別;且基於當時相關公 務人員與其他教育、公營事業人員間相互轉任暨年資採計等 規定,亦存有未依照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制定之法制不完備 現實,就個人如本件原告而言,是否必然可體察當時法制係 違法而毫無信賴基礎,甚或毫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均容 有疑問;然而,就上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所指 應採取之寬鬆標準為審查後,因同條例第1條業已明確揭示 其維護之公益,乃基於經採計為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與公職退休(職、伍)年資限於採計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之規範不合, 為檢討處理溢領退離給與而立法,立法院審查報告中時代力 量黨團或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理由,亦指出類如年資互相 採計要點之作法,乃在長期黨國不分的威權統治下,罔顧公 務員法令體制並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 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追求轉型正義, 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方制 定該條例。是由立法過程可知,系爭法律立法目的乃在追求 轉型正義,匡正前在威權體制下遭紊亂的公務員法制,而落 實轉型正義復屬於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此公益之重要性,並 為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所肯認,本院自當參酌援用,則 基於前開規定有為追求重要公益之正當目的,並斟酌同條例 第4條規定針對現仍支領退職給與者,只就後續尚待給付者 方基於扣除年資之故而有調減之結果,同條第2項並有針對 年資經扣除後有不符原退職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可依原適 用給與標準、支領方式扣除年資後核計給與,另同條第3項



亦設定調減最低額為2萬5千元,對於受處分人之退職後基本 生活,尚可認有採取相應之保障,對於前開財產權、服公職 權之侵害,即難認有達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牴觸 憲法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本院採認而有進一 步聲請釋憲之必要,亦予指明。
(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期限,應屬 針對該條所定公法上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規定,而為同條例 第7條所指「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1.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經總統以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600056391號令公布,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 效力」之規定,該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雖然同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所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 或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所指1年均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算而於107年5月11日屆至。 但二者之重大區別,則在於同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屆滿1 年後,核發機關應依該條規定所重新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仍 支領中之公職人員,顯係針對後續尚未核給之退離給與,以 新法賦予核發機關重新核計之權限,立法理由指此「1年後 」作為緩衝期間之旨,乃在針對尚待(亦即事實上仍未)發給 之退離給與款項,因重新核計而「向後」調降核給金額時, 給予延緩1年後調降之時間利益,亦即自107年5月12日起調 降,故謂屬緩衝期間;相形之下,同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 「1年『內』」,文義上已明顯與第4條第4項所指「1年『後 』」有別,規範內涵上所謂「1年內」,亦當指核發機關應 在107年5月11日屆至前,針對事實上已經發給之退離給與, 經依第4條規定重新核計退離給與而認有溢領者,明定須在 「1年內」(亦即107年5月11日為作成處分之期限終日), 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即指同條項第1款之退職政務人員) 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之,明顯可見 前開條例第4條、第5條各有規範事項,二者並不相同,僅係 第5條所指溢領退離給與之具體返還內容,計算標準須援用 第4條之重行核計標準,且第4條第4項規定所列1年後之緩衝 期間規定,更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在賦予核發機關得針 對重新核計屬溢領退離給與者(下稱溢領者),請求返還所 溢領退離給與(特定財產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後,以此1年 內對核發機關為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核屬不同規制。至第 5條立法理由雖述及為明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返還 及返還期限」,但核發機關依第5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書面處



分生效之時,受處分人即負有應返還之責任,並未就何時返 還乙事,有如第4條第4項尚限制為1年後,或須指定如何給 付期限之附款,此部分說明應僅係概略陳述可為期限之指定 ,自無從憑以為反於明確文義之解釋,仍應認此1年期限確 係針對該條所定核發機關對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返還 溢領退離給與公法上權利,所為權利行使之限制。又比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規定賦予作成行政處分權限之機 關,僅有前者所揭示應辦理重新核計之「核發退離給與機關 」(該條例第4條第1項更明文以下簡稱核發機關),並未賦 予其他機關作成權限,亦當予區辨。
2.其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之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 ,主要係針對溢領者前經核定退離給與或依核定經給付退離 給與之時間,往往在該條例新定前多年,即經作成或給付完 畢,事隔甚久後撤銷前核定或請求返還前核給之給付時,除 除原適用之各該法律或有針對(撤銷權)除斥期間或(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明文外,行政程序法就撤銷權或廢 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亦分別有第121條、第124條規定之2 年時間限制,就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以第 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為5年,縱使該條例以新制定法律 之方式而賦予核發機關撤銷權、廢止權或公法上請求權,基 於行政程序法具備基本法之體系,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至少仍有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權 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為令該條例之專法規定不至陷入難 以執行之窘境,方有第7條規定之設,此節除經明載於該條 之立法理由中,參酌立法過程中,無論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 草案第7條(本院卷1第307至308頁),或是陳其邁立法委員 等20人之草案第6條(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亦均有提到 前述因溢領退職時間已久,依現行法律規定可能因時效消滅 或除斥期間(撤銷行使期間)已過,無法要求返還,故以該 明文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但應 仔細辨明者,在於前開第7條所指應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權 利行使期間,所指權利行使之起算日乃針對上述前早經核定 退離給與或給付之時間而來(以本件而言,即為前核定作成 生效時間、按前核定陸續支給之時間),亦即縱使由各該起 算日計算至此條例制定生效(即106年5月12日)後,核發機 關方有法律授權而作成第4條第4項或第5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時,確已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124、131條等規定之時間 限制,亦可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特別規定而不受拘 束,以免又架空前開新法所賦予之權利。但前開過往時間重



啟之觀察,與新法制定權利後之時間觀察,實乃不同階段, 亦即因前開條例制定所生重新核計及命返還之公法上權利, 在新法制定「後」之行使,亦將因同條例第7條除書以外規 定之適用,同樣不再受行政程序法等基本之權利行使時間規 定所限制,此所以第7條尚設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用以拘束此公法上權利在新生之向後行使階段,仍有相當之 行使期間(包含除斥期間、消滅時效)限制,此亦才能令新 法權利在得以對過往法律關係加以調整變動後,又能在經過 相當時間後,及早確定因此遭變動之法律關係,維持法律狀 態之安定性,符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 上或公法上權利皆然」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1年 期間,既係明文規定自此條例制定(即106年5月12日)為起 算日而計算至1年,乃權利制定後之時間階段,與前開說明 互相參照,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時間限制,既係因該條 例新定始存在,本不可能成為第7條規定所排除適用之「『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此1年時間限制實 屬第7條除書所指之「本條例另有規定」,實甚為明確,且 遍觀該條例全文,亦僅見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有涉及期 間規定,益證第5條第1項所指1年內,即為第7條除書所指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