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8年度,13號
TPBA,108,原訴,13,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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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葉炤彣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9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8020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7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前於民國56年3月2日設定登記耕作權給曾得利( 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至65年11月30 日)。後來曾 得利於63年2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經被告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即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被告復興區公所)報 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收回(下稱原處分1)後, 於74年8月12日由被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大 溪地政)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下稱原處分2)。之後曾秀 明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經被告復興區公所審查後報請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下稱原處分3),並於77年3 月4日由被告大溪地政登記耕作權給曾秀明(耕作權存續期 間自76年9月1日至81年8月31日,下稱原處分4,並與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合稱原處分)。曾秀明死亡後,系爭 土地耕作權由曾木春繼承,並於88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待耕作權期間屆滿,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4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給曾木春。原告於108年7月2日(收文日)提起訴 願,主張其為曾得利的繼承人,於74年3月1日前即在系爭土 地上修建房屋,有繼續使用的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曾得利已經死亡,不可能收 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故該等處分沒有受處分人,未對外發  生效力,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情  形。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屬無效處分。又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既屬無效,曾得利的繼承人即原告、林淑美黃林淑花仍為  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被告在已有耕作權人的系爭土地上作  成原處分3及原處分4,將耕作權重複設定給曾秀明,應屬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及第7 款 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情形,故原處分3及原處分4亦屬無效。 ㈡縱認原處分沒有無效情形,但曾得利為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  ,其於63年2月11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耕作權當由繼承人原 告、林淑美黃林淑花繼承。又原告於74年3月1日前,即在 系爭土地上將原先的竹造房屋改建為目前的磚造房屋。被告 知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的磚造房屋,系爭土地由原告繼續使 用明確,卻忽視系爭土地有磚造房屋的存在,以及原告為系 爭土地耕作權的繼承人,作成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
㈢被告復興區公所主張:曾得利就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於耕作權 存續期間屆滿翌日起即已消滅,曾得利的繼承人已非耕作權 人等等。但原住民保留地的耕作權或地上權不因期限屆滿而 當然消滅,否則原住民即無從依63年10月9 日發布的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63年山保地辦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於耕作權或地上權期滿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復興 區公所雖認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已核定收回系爭土地 ,但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奉准收回的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2 月 11日,可推知奉准收回的原因為曾得利於63年2月11 日死亡 ,與耕作權是否屆期無關。又遍查63年山保地辦法,亦未見 有關耕作權人死亡後,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得以收回的 規定。故被告復興區公所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原處分 1 及原處分2 應為機關內部間的公函,並未對外為之,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且未依法公告,尚未對外生效,故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復興區公所:
⒈原告提起訴願未載明處分日期及文號、收受或知悉處分的時 間,亦未檢具處分書影本,且原告主張的系爭土地案卷發生



於50年至70年間,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被告復興區公 所已查無相關卷宗。
⒉依63年山保地辦法第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處分是 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定耕作權設定登記,非由被告 復興區公所核准。原告不應對被告復興區公所提起訴訟。 ⒊曾得利就系爭土地的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日起至 65 年11月30止,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678號裁判意旨,其耕作權已於65年11月30日因存續期 間屆滿而消滅。又依63年山保地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  耕作權屬得繼承的標的,故自曾得利63年2月11日死亡至 65 年11月30日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得為曾得利的繼承人繼承 。但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翌日起,曾得利的繼承人已非耕 作權人。原告於時隔43餘年後,始主張繼承曾得利就系爭土 地的耕作權,顯與前開規定不合。
㈡被告大溪地政:
 依80年4月10日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 16條、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 、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7條及88年6月30 日公布「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大 溪地政僅是受囑託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 ,受囑託辦理相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又原告不服原處分 2 及原處分4,其相關卷證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自登記完畢日起保存15年後銷毀,現已無從提供。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被告大溪地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土地登 記簿影本(本院卷第399-4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 43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 ㈡爭點㈠如為否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逾提起訴願的 法定期間?
㈢爭點㈡如為否定,則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應屬適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 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其家族長



期使用系爭土地,其父曾得利原為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被 告竟作成原處分塗銷曾得利的耕作權登記,改登記給曾秀明 ,已侵害原告繼承其父可取得的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 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木春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 號)等情,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7 頁),尚非無據。基此,原告訴請 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 機關自行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因此,此種行政程 序的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 流程的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 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 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 政程序。又起訴欠缺行政程序,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 起訴不備法定要件,逕行裁定駁回。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 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 政程序的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前雖未踐行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 無效的行政程序,然被告已於原告提起訴願時,以原處分合 法有效為前提具狀說明、答辯,有其書狀可證(訴願卷第34 -40 頁);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主張原處分合法有 效,顯已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前,行政程序的欠缺已經補正,其起訴仍屬適 法。
㈡原告無從證明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 款無 效事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11 條 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 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 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



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 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 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 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 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 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綜上可知,行政處分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因此 ,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者,應就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舉的無效事由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沒有受處分人,未對外發生 效力,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無效事由;原處分1及原 處分2 既屬無效,原告、林淑美黃林淑花仍為系爭土地的 耕作權人,被告就已有耕作權人的系爭土地作成原處分3 及 原處分4,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 款無效事由等等。然原 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於74年間;原處分3及原處分4作成於77 年間,距今已將近30餘年,年代久遠,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19條第1 項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保存15年。」被告主張:已查無作成原處分的卷宗等等,尚 非無據。因此,原處分在形式外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一望可 知其瑕疵,且瑕疵重大、明顯的無效程度,實有疑問。就此 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主張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告負擔 。又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時應適用的63年山保地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  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 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10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超出每人面積最高限額 時,鄉公所應即限期收回超出限額之土地……。」第12條規 定:「山地人民不依照前2 條規定交還土地者……由鄉公所 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 銷其登記。」第16條第1 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 之登記……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 民提出申請……。」第18條第5 款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 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五、基 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第19條規定:「山地人民 申請登記耕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 言。但因服兵役或任民選公職僱工代為耕作者,不在此限。 」第24條規定:「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經審查不合 第18條至第23條之規定者,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 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2 項)山地人民未在限期內依照規定改善利用者 ,不予登記耕作權或承租,由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 如期交還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其已登記耕作權或承租者 亦同。(第3 項)山地人民非因不可抗力,將其已登記耕作 權或承租之山地保留地任其荒廢者,依第12條規定處理。」 依上述規定可知,曾得利於63年2月11 日死亡時,其就系爭 土地的耕作權尚未屆滿10年,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又曾得利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申請辦理土地權利人變更 、有無基於繼承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人、是否符合 申請登記耕作權的要件、系爭土地有無荒廢或未依規定改善 利用而應收回、有無送達等情,均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卷 宗留存而難以考據,則原告上述主張,也僅是原告的推測, 尚不可採,自不得逕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效,並以此為前 提推論原處分3及原處分4亦為無效。
㈢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 不服原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最遲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 但書規定,自原處分3或原處分4到達相對人(即曾秀明)之 日起3年(即80年)內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遲至108年7月2 日(訴願卷第87頁)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 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起訴 自不合法,其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亦無依原告聲請通知曾得利的其他繼承人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曾木春參加訴訟的必要(本院卷第185 頁),均一併說 明。
七、結論:
 ㈠原告先位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不符合起訴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 ,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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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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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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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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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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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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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