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30號
TPBA,104,訴,2030,2021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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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
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詩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42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鄭詩雋,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 ,屬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行為時廢 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 市字第1020029982號、102桃廢處字第57號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許可期限至106年7月22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廠區配置詳如 許可證附錄一所示),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本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依法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及處理等情形。嗣經環保署於103年4月10日、7月3日、7月4 日及被告於103年7月10日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廠區稽查,發現原告未按相關規定貯存有害 事業廢棄物、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 存、未於收到事業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 業、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防止雨水滲 入設施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致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衍 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造成廠內及廠外貯 存區及毗鄰之大園區滲眉埤底泥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過法 規標準值,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已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復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 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未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項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收受及處理之情形,又經 被告及環保署於103年8月7日及8日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 探測結果,核算原告堆置及掩埋有害污泥之體積及數量龐大 ,導致毗鄰之大園區園區滲眉埤底泥前開嚴重污染,被告因 認原告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作成103年 8月13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同年9月30日桃環稽字第 1032372477號、同年12月1日桃環事字第1032395240號函, 針對原告一般廢液貯存區中混合存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 害廢棄物貯存區未依設施標準設置專門貯存場所,未設防止 雨水滲入措施等多項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 至10萬元不等的罰鍰,又經認其前開違規行為符合同法第60 條第3款至第5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3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以被告104年6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509 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受僱 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行為時廢清法第46條第2 、4、6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責,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8年1月16日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 事判決依同一罪名改判處罰金280萬元,原告再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4年6月8日以桃環事字第10400



48583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亦遵期於 104年6月15日16時55分提出發文字號為104宇(總)字第104 0610501號之陳述意見函文。詎料被告在其所定7日陳述意見 期日未屆滿之前,即已做成命停工之行政處分,而在完全未 斟酌原告陳述意見的情況下,旋於同日20時30分以專人送達 之方式,將早已製作完成並蓋用關防的原處分送達原告。 ㈡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1.被告認定原告在西側圍籬內設置貯存廢液之桶槽「非屬原告 廠區範圍」,且「未經審查核准」,因而在其上設置桶槽或 貯存待焚化之廢棄物及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部分:
⑴依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 許可證之申請表(原證9)上,已明確記載廠址地號為「桃 園縣蘆竹鄉內興段745、748地號」。再對照本件焚化廠於88 年參與投標時檢附的申請表(原證10)上,明確記載廠址地 號為「蘆竹鄉蘆竹段5、5-2地號土地」,並附上「全廠平面 配置圖」(原證11),即可看出現今「蘆竹鄉內興段748、 749、750地號」土地,均是從原有蘆竹段5-2地號分割而來 ,且依據該三筆土地謄本(原證12)顯示,其使用地類別均 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即為本件焚化爐係由「桃園縣 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之特定目的而變更地 目使用之土地(原證13)。另被告亦曾於91年10月16日以桃 環稽字第0910053080號函(原證14),說明二提及「…貴公 司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目前貯放於貴公司第三期用地內數 量估計約一千餘立方米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雨水、地面 水漏之設施…」等語,亦即被告當時到原告廠區稽查,亦認 定該處(從當時即為原告堆置裝有飛灰、灰渣的太空包之暫 存區)屬於原告廠區無訛,因此要求原告應於該處加裝防水 、防漏設施等情,在在證明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廠區。
⑵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 請核發處理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如第11條規定內之「政府 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即如原證13所示,並未包含「所收 取處理前廢棄物貯存設施之位置圖,也不包含「處理後產出 飛灰、灰渣暫存設施之位置圖」,因此被告以欠缺圖面為由 認定原告廠內貯存區「未經審查核准」,然並未提出焚化廠 貯存區定點設置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律依據,則其以此為 由認定原告違法,已顯無據。況原告在上開地點貯存待焚化 之廢液,以及焚化後之飛灰、灰渣,既均在原告廠區內,而 非違法任意棄置,且所有貯存廢液之桶槽均為獨立之桶子且



標示清楚,並無混雜存放,另飛灰、灰渣亦以太空包妥善包 裝、整齊排放,究原處分命原告停工,客觀上有何「嚴重污 染環境」之具體事證?亦屬不明。
2.被告認定「代碼C-0301廢棄物未與一般廢液分開貯放」、「 標示日期逾30日未處理」、「掩埋工業污泥等廢棄物」部分 :
⑴依據原處分所載係發生於103年4月10日,而該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103年8月13日罰鍰且經原告立即改善完畢在案。則被告 於在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於104年6月15日原告仍有該等違法 事實的情況下,仍以1年前存在的同一違法事由遽認「嚴重 污染環境」,並以「違法情節重大」為由為不利於原告的停 工處分,除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外,另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
⑵針對原處分事實(一)2(3)的部分,環保署於103年7月4 日在現場開挖的土堆,在本焚化廠建廠前就已存在,有現場 照片(原證16)可證,且依據當時現場照片,即可看出挖出 的土壤夾雜諸多雜物,顯然可見當時的土地即遭他人污染, 而與原告無關。因為,原告既為專業的焚化廠,有廢棄物只 需投入焚化爐高溫燒掉即可處理完畢、屍骨無存,又何需大 費周章浪費人力機具挖坑掩埋?且對照另一面未被開挖,可 見出其樹木多年來成長之大,亦足證近年確實並無開挖過之 痕跡,是原處分所指原告違法開挖掩埋工業污泥一節顯出於 臆測。再者,被告身為處罰原告停工的機關,在其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稱工業污泥與廢棄物係原告於何時故意掩埋於該處 ,以及該毒物溶出試驗之檢體與原告處理的廢棄物或產出的 飛灰、灰渣有所關聯,且非日常可容許的塵煙飄落物累積, 而與故意或過失無關之情況下,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處分明 確性原則之違法。
⑶又針對稽查當時現場有部分廢液標示之日期已逾30日之情形 ,乃因原告廠內機械焚化爐進行非定期維修停爐25日(原證 17),導致進廠之廢液僅能貯放於暫存區,已如前述。且法 令既允許處理廠應記載在網路申報系統上之暫存區,即足證 明即便逾30日未處理亦非法所不許,自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虞 。
3.被告認定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部分:
⑴原告收受旭富製藥科技有限公司廢液未申報或數量短報部分 ,雖有拆分為數張之情形,然總磅數的加總並無不符,係為 事業單位要求專職人員少報,並非虛開證明(原證18)。而 其他拆磅單的理由,僅在於因「併車進廠」,亦即同一車( 一張磅單,稱大磅單)載有多家事業機構的廢棄物,亦即有



多張聯單,故基於客戶之要求,原告需再分開重複開立小磅 單給各事業機構以便清運公司請款,因此原告並無原處分所 指虛偽開立磅單及妥善處理證明之情形。至於部分有數量短 報之情形,可能是專責人員在申報上的疏失所致,且原告在 被告於103年7月稽查後,立即於103年8月10日開始改善,並 已嚴加控管SOP標準作業流程,早已無此一疏失之情形。 ⑵「廢液處理報告」中記載103年3月2日至5日、5月29日至6月 10日機械爐故障停爐,然聯單資料仍申報該期間之固態廢棄 物處理完成,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一事,亦為因原告機 械焚化爐意外停爐,專責人員疏於注意,仍依日常之方式進 行申報妥善處理文件產生誤差所致。況且固態廢棄物與廢液 不同,經進廠後均統一打散後堆置予垃圾貯坑,實務上也難 以苛責專責人員去分辨垃圾究竟是屬於哪一事業機構所進, 而能在申報妥善文件上百分之一百沒有誤差,每個焚化廠都 一樣,因為垃圾需要每日攪拌,以防沼氣及火災,更需要調 整質能平衡,故實務運作上僅能以先進場先申報為原則,廢 液亦有相同之事,進廠後打入大桶槽內,也無法知道到底哪 個先燒。有關世全塗料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進廠之廢液尚未 處理卻開具妥善處理文件,以及廠內大型貯槽、小型桶槽尚 有1,591公噸未處理,卻僅申報256.32公噸未處理完成,理 由均同前即因原告機械焚化爐於103年5月間意外停爐,專責 人員疏於注意,仍依日常之方式進行申報妥善處理文件產生 誤差所致。
⑶原告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與營運記 錄,期間網路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為90,575公噸,然「進廠日 報表」及「廢液處理報告」之總處理量為109,000公噸一事 (原處分事實(二)5),應有誤會。原告於上開期間網路 申報之廢棄物收受量為96,772公噸,而非90,575公噸,此可 調取環保署網路申報記錄即可確認。再查所謂「進廠日報表 」、「廢液處理報告表」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其上並 無任何製作人之簽名,亦未對外行使,其內容是否即為真正 ,或其記載所憑之資料來源為何,本有疑義。至於「廢液處 理報告表」,乃因原告現場操作人員為便於焚化爐操作上的 熱值調整,以「質能平衡」之方式填寫數值來調配不同種類 的廢液,其目的是了解操作爐溫及相關質,15年來被告也從 未有意見,與網路申報資料亦無關連。
⑷原告不否認廠區內貯存世全塗料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進廠 之D-1504廢液12桶尚未處理、錸德科技公司新竹十一廠於 103年3月5日進場、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103年 3月4日及3月13日進場、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103年3月12日進場之1公噸廢液桶槽未處理、卻上網申報廢 棄物處理完成之事實。但否認「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廠」之事實,因為未見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 又上開申報上的疏失,乃因原告公司機械焚化爐臨時故障停 爐,且二樓中控室操作人員與四樓辦公室內的專責人員未能 取的良好聯繫而誤未申報,此可從現場已申報卻尚未處理的 ,除了世全塗料外,包括錸德、有化、立弘都只有「1個」 桶槽,其餘每批均20餘個桶槽均已處理,可證絕非故意為不 實之申報。
4.被告認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部分: 就被告所稱「掩埋污泥範圍約長15米×寬12米×深1.5米, 核算體積約270立方米,估計540公噸」一節,被告根本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上開事實是否存在,更未曾舉證證明 原告員工於何時、以何方式、在何處開挖並掩埋工業污泥之 具體事實,即率爾以臆測之違法事實命原告停工,是原處分 明顯違法,實不待論。更何況「長15米×寬12米×深1.5米 」顯然是一相當大的範圍,必然需要大型挖土地機具方得為 之。原告於建廠後,就廠內西側圍籬土地即未曾開挖,就此 一事實,可調取蘆竹區內興段748、749、750地號土地從89 年迄今之歷年空拍圖即可證明,以另一面土堆上生長之樹木 可見,可顯示曾未被開挖。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廢清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導致毗鄰之滲眉埤底泥重金 屬鉛測得最高濃度465mg/kg,重金屬鎘測得最高濃度3.42mg /kg及戴奧辛,嚴重危害埤塘生態環境」部分,被告就原告 哪一違法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如何污染滲眉埤之 事實(空污掉落?亦或是水污排放?)及因果關係,均未於 處分書內敘明,亦無舉證,而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再者, 就滲眉埤水質污染一事,原告建廠前於89年7月去文,被告 所做「水質」檢測報告(非「底泥」)(原證20第9頁), 即可證明當時該水域已受重金屬銅、鋅、鉛、鎳之污染,且 被告知悉污染源是「上游工廠」,與原告無關。於91年間當 時的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亦就疑似污染源之上游16家廠商 造冊列表(原證20第21頁)請求被告依法管制,更何況原告 焚化廠乃零排放,亦無設置暗管,則原告就有何違法貯存與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會導致污染滲眉埤?
5.環保署所做成之所有檢測報告未依合法之採樣方法採檢: ⑴依當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條第2項第2點有 關「採樣位置之規劃」的規定,當確知廢棄物特性及汙染情 況時,方得依具專業知識以主觀判斷採樣方式選定採樣位置 。反之,在無法確知廢棄物特性或污染情況不明時,應以「



簡單」隨機採樣方式,或併用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 樣等方式規劃採樣位置(原證23)。再依據執行採樣計畫之環 保署公務員陳柏志、張乃仁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本件係「 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在進入宇鴻公司採證前,對於違法 棄置廢棄物的特性及汙染的情形並不清楚云云(原證24),則 本件稽查使用「主觀式採樣法」之採樣方式(原證25),已有 違法。再者,依據該採樣計畫書第十欄「採樣樣品數」所定 之標準(同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條第1項註4),現 場有10座20公噸桶槽廢液,粗估廢棄物總量即為200公噸(公 秉),依法最少採樣樣品數量應為30份。然依據被證11顯示 ,環保署僅採樣廢液「3份」,且從被證12之毒物出試驗報 告無法看出該3份樣品之檢驗結果。則其未依法定採樣標準 與方式所為的採樣與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鉻含量超標之認 定。
⑵再依被證14即環保署對於原告廠內廢液樣品PH值之檢測報告 ,顯示其檢測方法為NIEA R208.04C,即所謂「電極法」(原 證34),依該法規第2條明訂該檢測方法之適用範圍係「固體 (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性液體等廢 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顯然不得用來作為本案「廢液」之 檢測標準。又該檢測方法第6條,亦明定所有樣品的採集必 須使用正確的採樣計畫。因此,有關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應 強制停工之「致生汙染環境」的證據,即環保署所做的103 年4月10日、7月3日、7月4日督察紀錄暨檢測報告,因均屬 於違法採樣,所得之檢測結果自無可信之基礎,而被告依據 違法檢測報告所為之停工處分,自屬於違法,應予撤銷。 6.原告否認內興段748、749號土地於103年7月4日由環保署挖 出的工業污泥為原告公司所掩埋:
⑴被告開挖後有「藍色」之污泥太空包,而原告之廢棄物處裡 多用太空包包裝,因此認定該廢棄物之埋設與原告有「直接 相關」。然原告所用的太空包均為白色,未使用過藍色太空 包。則如何證明是原告公司於何時已何方式開挖所掩埋,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上開土地於原告建廠前, 即有遭人堆置、丟棄廢棄物之情形,甚至被告主張該地號上 之「土堆」,早在原告建廠前即已存在,有現場87年空照圖 以及89年5月現場照片(原證28)可證。被告聲稱該地區遭原 告公司掩埋「不明」廢棄物,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探測 結果,顯示掩埋污泥範圍約長15米寬12米深1.5米,核 算體積約270立方米,以污泥比重約2估算,該處掩埋有害事 業廢棄物數量估計540公噸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根本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下掩埋之物均為污泥,則其逕自以推測方



法自行認定該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達540公噸云云,即為 空言。更何況,被告長期以多支監視鏡頭原告廠區出入口, 原告真要挖洞掩埋也要有相關機具進入輔助,被告自應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明確佐證有何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掩埋何處得 的若干工業污泥的事實。
⑵被告無非以滲眉埤底泥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0.0611-TEQng /g,高於一般環境背景濃度」,作為附帶認定滲眉埤底泥中 的重金屬汙染「均與原告公司有關」之連結。惟依據處分卷 內「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汙染調查成果報告」第29頁表7 「宇鴻公司場址內外溝渠底泥戴奧辛調查檢測結果」(原證 30)中,註1明確記載「戴奧辛之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 68.2ngI-TEQ/kg,下限值為6.82ngI-TEQ/kg,土壤汙染管制 標準為1000ngI-TEQ/kg等語。而0.031 ngI-TEQ/kg經換算為 31 ngI-TEQ/kg,落在前述戴奧辛之底泥品質指標之中與上 限值差距甚遠,符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下限值 且低於上限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 頻率。」(原證31)之規定,僅達法定的監控標準。故被告主 張原告之「不明行為」致使鄰近地區重金屬及戴奧辛「超標 」、「汙染嚴重」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違: 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查獲原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各項事證 後,即密集彙整相關汙染事證,另經環保署於104年2月24日 檢送原告涉非法棄置廢棄物案查報告,經審視相關事證後, 於104年6月8日作成停工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 104年6月15日16時55分提出陳述意見予被告後,被告即召開 審查會議,審視其所提之意見,惟因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設施、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及流向追蹤管理長期未妥善處置 ,嚴重汙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為避免環境 再度遭受汙染,督促原告執行汙染改善並釐清申報不實之事 業廢棄物流向,始依法勒令停工。可知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並對該內容加以審視後始為原處分。
㈡原告經查獲堆置廢棄物於未經核准之748、749及750等地號 範圍,確已違法:
1.依原告101年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申請第五章第5 至12頁所載:「收受廢棄物貯存區共分兩種儲存方式,一為 廠內固定式貯坑、貯槽,另一為貯槽可移動式小容量貯槽,



貯存位置如平面圖5.3-1所示」(被證3)。依據上述貯存位置 平面圖,所有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汙染防制設備及廢棄 物貯存區明顯僅止於內興段745地號。即便748地號雖同為廠 區範圍,但未經申請設置設施,擅自將廢棄物堆置該處即屬 違法。至於原告提748、749及750地號皆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云云,然未有申請於上開地號為貯存設施,已於前述,且 其中750地號原為5-3地號,更為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變更用地,核非原告之廠區,擅自將廢棄物堆置該處亦於法 有違。原告另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 並無廠區平面配置圖之要求。然,依據前開規定第11條第12 款所示「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其他經核 發機關指定者。」。在公司提出申請時,依「桃園縣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之申請專用表格」中,即須檢附「廠區配置圖」 ,此有桃園縣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專用表格節錄(被證 4)。原告稱未有法規加以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 原告企圖以廠區、土地使用類別掩蓋其不得於未經核准之範 圍為堆置行為,混淆視聽。事實上原告堆置廢棄物未依據申 請所說明之廠區配置圖,顯然違法。
2.依據90年至102年期間航照圖影像顯示,蘆竹區內興段748、 749、750地號範圍,自91年6月起即開始有堆置廢液桶槽廢 棄物之情形。蘆竹區內興段745地號原告經許可設置灰渣堆 置區,於91年6月至94年10月期間地表顏色即出現異常且地 貌持續改變,顯示有傾倒掩埋廢棄物或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此有航空圖可查(被證5)。此外,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4日前 去開挖時,更在原告公司所主張建廠土方之748、749地號內 開挖後發現藍色汙泥太空包採樣,此有當日現場照片可查( 被證11第22頁)。而原告之廢棄物處理多用太空包之包裝, 可見廢棄物埋設與其直接相關,此部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土 堆內皆為建廠土方之說法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廢棄物堆置 ,經環保署於103年8月7日及8日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探 測結果,顯示其中包含廢棄物之埋設,此有不明廢棄物埋設 檢測報告(被證18)。由該報告所示,E-2線成果評估中,水 平距離101~116為灰色太空包土堆(被證18第9頁第4行);該 區域高電阻率分佈延伸至地下1~1.5公尺(被證18第9頁第7行 );E-3成果評估:現場紀錄在22~34公尺為灰色太空包土堆( 被證18第9頁第9行)。
3.原告之廢棄物汙染鄰近地區嚴重,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情節嚴重者」:由被證5證物照片所示,紅框區域圍起之748 、749及750地號地貌期間內多有變化,顯非如原告所稱土地 上樹木生長、未曾開挖。且原告稱其運作之焚化廠,廢棄物



焚燒殆盡不須掩埋,然其745地號廠區外,西側圍籬上開地 號中仍發現堆置多項廢棄物,而原告公司收受廢棄物燃燒後 產生底渣及飛灰都需另委外處理,稱無須加以掩埋之說法並 不存在。至原告公司致生汙染部分,經滲眉埤採樣報告含重 金屬汙染與原告排水孔查獲之內容相符外,且依據環保署 103年3月7日至滲眉埤底泥採樣檢測結果,戴奧辛濃性當量 濃度為0.031I-TEQ ng/g,高於一般環境背景濃度之情形, 鄰近周圍亦檢測戴奧辛之濃度,此有環保署103年3月至8月 於原告公司廠內外戴奧辛檢測結果匯整表(被證9)及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被證10),而戴奧辛為焚化爐燃燒過程 中產生之有害物質,而附近工廠並無產生該物質之製程,顯 見系爭地號及滲眉埤之戴奧辛皆來自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 以附近環境前已遭他人汙染、與其無涉為答辯,顯不足採。 滲眉埤上游水源計有路面排水溝、原告公司排水溝、蘆竹排 水及灌溉渠道。而依據被告機關所彙整之「宇鴻科技公司及 鄰近灌渠之汙染調查成果報告」第22頁所示(被證19),原告 公司廠內雨水溝及匯入滲眉埤之雨水溝出口,具有高濃度之 汞、鎘、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物質與滲眉埤汙染物 相似,雖然上游蘆竹排水及灌溉渠道亦有銅、鋅之重金屬汙 染,惟由銅、鎘濃度明顯高於其他上游灌溉水道及蘆竹排水 ,且滲眉埤測得之鉛、鎘濃度亦較其他上游水道高,顯示原 告公司排水溝所含之重金屬物質確實流入滲眉埤並造成嚴重 汙染。
4.原告雖主張不得依據「主觀採樣方式」,且採樣僅採3份, 未依法定標準及方式採樣云云。惟104年7月4日環保署是配 合檢察官案件調查,且原告為登記之廢棄物處理公司,環保 署對於其收受廢棄物及可能污染情況皆能相當之預期,因此 當時採取主觀判斷方式採樣並無不當。至於針對系爭10座20 噸桶槽之採樣樣本,依被證11第1頁所示「現勘時於場外廢 棄物堆置場內鐵皮屋發現10座20噸桶槽,槽體連通」等語, 可知該10座20噸桶槽為一個整體大桶槽,採樣一份進行分析 即可確定桶槽內之廢棄物屬性。其採樣方式係於103年7月4 日就現場回收水槽即採集了3個樣本(22-0709-48、22-0704 -28、22-0704-03,見被證14第1頁),其中樣本「22-0709 -48」及「22-0704-03」經檢測閃火點都小於60°C而屬於代 碼C-0301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一個桶槽採集一檢體即可檢 驗內容物,實無須就一桶槽採集多樣本。原處分考量本件違 反廢清法情節重大單以罰鍰處分不足以達行政之目的,處以 停工之處分,不僅裁罰態樣不同,亦與行政目的相符,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後段「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等語,可知「罰鍰」與「停工或停業」依法乃得併予裁罰 者,核無所謂有違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㈢原告收受廢棄物申報不實:
1.依據桃園地檢署所查扣原告資料顯示,旭富公司桃園廠之廢 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301)及非有害 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D-1504)等廢液,長期由原告所有之 槽車清運至原告公司處理。經統計101年12月至103年7月2日 期間廢液進廠點收單顯示,原告收受處理旭富公司廢液總量 達6,620,880公斤(被證6),經調閱該期間清運聯單申報統計 資料,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申報量僅3,844,650公斤, 總收受量短少42%(被證7),短少部分包含進廠未申報及申報 短少,原告稱總數量加總並無不同,顯為虛偽之陳述。此業 經桃園地檢署認定違反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等,此並有 起訴書可查(被證8),顯見處分書所載皆為事實。至於原告 公司稱受環保署監督之專責人員個人行為部分,事實上上網 短少申報之人受僱於原告公司,且原告不爭執總收受量短少 申報2,776,230公斤,亦即原告公司超收允許之處理數量, 該超收數量原告賺取處理費用,公司會不知道?原告公司專 責人員個人短少申報對該員有何利益可言?上開答辯皆難以 想像,顯然原告公司透過超收賺取處理費用,單純將公司之 行為推給申報人員。
2.世全塗料等公司廢棄物未完成處理卻申報已經完成,依原告 所提停爐期間計有103年3月2日至5日、5月29日至6月10日, 短則4日,長則十餘日,竟然每日都有員工按日申報完成, 可知廠內員工長時間未依據實際情形申報完成程序。至於原 告抗辯廢清法相關規範僅在規範廢棄物流向,與其違法態樣 之規範目的不相違背。惟申報機制除得管制流向外,亦可確 認機構收受數量、有無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以檢視機構是否 依循法規處理廢棄物,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恐有誤解。另查, 比對原告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進廠日報表總收受量為110,5 82公噸;另統計原告公司該段期間「廢液處理報告表」總處 理量為109,402頓,則該段期間進廠數量與處理之數量相近 ,同與原告公司申報收受量90,575公噸有段差距,顯見有申 報不實之情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8頁至54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6頁至61頁)、被告103年8月13 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處分(本院卷一第34頁至40頁) 、101年3月16日原告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本院卷一第62頁)、88年原告投標申請書檢附之廢棄物處 理廠設置許可申請表(本院卷一第63頁)、88年投標申請書 檢附之全廠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一第64頁)、桃園市蘆竹區 內興段748、749、750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65頁至69 頁)、原告機械焚化爐維修記錄(本院卷一第76頁至87頁) 、原告收受旭富公司廢液進廠點收單影本及對照表(本院卷 二第16頁至227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 訴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28頁至269頁)、環保署103年3月至 8月於原告公司廠內外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本院卷二第 270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本院卷二第271頁至 297頁)、環保署103年7月4日稽查督導紀錄(本院卷三第18 頁至39頁)、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結果彙整(本院卷 三第40頁至57頁)、103年7月3日稽查督導紀錄(本院卷三 第58至182頁)、103年7月3日、4日液態廢棄物採樣檢測報 告彙整(本院卷三第183頁至232頁)、被告103年7月10日稽 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33頁至235頁)、環保署103年4 月10日稽查督導紀錄(本院卷三第236頁至245頁)、霖昌工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不明廢棄物埋設檢測報告(本院卷三第 253頁至271頁)、原告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本 院卷三第272頁至313頁)、103年3月2日至5日與5月29日至6 月10日停爐期間申報完成列表(本院卷三第314頁至331頁) 、原告收受世全塗料等公司廢液處理申報單(本院卷三第 332頁至336頁)、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泥樣品檢驗 報告(本院卷三第337頁至342頁)、環保署○○環境督察大 隊陳柏志、張乃仁刑事案件證詞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67 頁、第145頁至173頁)、101年10月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申請 定稿本節錄(本院卷四第72頁至77頁)原告公司廢液處理報 告表及進場日報表之收受量及處理量統計表(本院卷四第 297頁)、103年4月10日採樣報告及彙整表(本院卷四第356 頁至362頁)、環保署103年7月3日、4日元素分析檢測結果 彙整表及檢測報告(本院卷四第363頁至367頁)、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25頁至168 頁),及環保署109年12月3日環署授檢字第1090005320號函 (本院卷五第26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 法?㈡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事實認定之錯誤?㈢原處分 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 4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36條規定:「(第 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 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 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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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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霖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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