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0年度,922號
TPEV,110,北補,92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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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922號
原 告 簡秀媚


被 告 李蔚
李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屋還地
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
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69,1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096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6,72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88,376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為30,96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7,000元/平
方公尺×80平方公尺=30,960,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604,597元,合計1,20
9,194元(計算式:604,597元×2=1,209,194元),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10,077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金
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2,169,194元(計算式:30
,960,000元+1,209,194元=32,169,1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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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