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貼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代表飛揚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簽訂工 程契約,以新台幣九億三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元承包公賣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區○○路三四五號復興啤酒廠包裝工場設備工程,乙○○明知與公賣局所簽訂 之合約中有關雷射印碼機部分係指定德國「ALLTEC」公司所生產之機械設 備,仍將大部分之機械設備(包含雷射印碼機部分)均轉向德國KRONES公 司採購,由於德國KRONES公司沒有自行生產雷射印碼機之主要零件,遂委 由LUMONICS公司代為組裝生產雷射印碼機,再於雷射印碼機上加KRO NES公司商標,並出口至台灣,以符合與飛揚公司契約之規定。詎乙○○為符 合其前開與公賣局所簽訂工程契約之規定,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四台雷射印碼機自德國進口至台灣,並運送至復 興啤酒廠組裝時,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AL LTEC」商標貼紙及「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 貼,並在標有KRONES公司商標之雷射印碼機主機左、右側、背面及操作盤 上分別黏貼偽造之前開商標或塑膠標貼,足以生損害於德國ALLTEC公司及 公賣局。嗣因乙○○前曾向德商ALLTEC公司台灣總代理嘉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嘉手公司)要求提供ALLTEC公司產品之目錄,嘉手公司復 得知復興啤酒廠欲採用ALLTEC公司生產之雷射印碼機,惟向德國ALLT EC公司詢問得知並未獲得該筆買賣,亦未向其購買該機械設備,方起疑竇,遂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嘉手公司負責人甲○○偕同ALLTEC公司指派 之人員及律師至公賣局復興啤酒廠,並會同飛揚公司工地主任丙○○等人,當場 在已安裝完成之四台雷射印碼機上撕下偽造之ALLTEC公司商標後,始悉上 情。而丙○○於本院調查時,並提出當時撕下屬乙○○所有之「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貼一條扣案。二、案經嘉手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ALLT EC之商標貼紙,亦不知道何人貼上去的;本案總合約金額將近十億,貼標機只
有幾百萬台幣,而雷射印碼機僅係貼標機中一小部分配件,如要做假不可能找這 麼小的金額製作,上開犯行,可能係KRONES公司或LUMONICS公司 所為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LLTEC」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不受刑法保護,該名稱亦非刑法所稱之私文書,縱被告囑人將之撕去,亦不成 立任何罪責等語。
二、惟查,本件係ALLTEC公司指派人員與其在台灣總代理即告發人嘉手公司負 責人甲○○、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至公賣局復興啤酒廠,會同飛 揚公司工地主任丙○○等人,當場在已安裝完成之四台雷射印碼機上撕下偽造之 「ALLTEC」公司商標貼紙或「ALLTEC LASER PRINTE R」塑膠標貼等情,已經告發人嘉手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 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飛揚公司工地主任(按現已離 職)之丙○○、復興啤酒廠製造課課長連學庸、酒廠技士王志宏等人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並有嘉手公司 所提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三頁)及「ALLTEC LAS ER PRINTER」塑膠標貼一條扣案(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復自 承在卷,並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七 頁)為證,再參以告發人即嘉手公司負責人甲○○迭稱:被告所屬之飛揚公司及 德國KRONES公司並未曾直接或間接向德國ALLTEC公司或其在台灣之 總代理嘉手公司購買ALLTEC公司所生產之雷射打印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二頁),及KRONES所出據內載:該雷射印碼機是KRONES公司直接向 LUMONICS購買後,就一直存放在該公司現場,直到出貨以前均未開箱, ALLTEC被貼在LUMONICS雷射印碼機上非KRONES公司所為或 建議,也不知道係何者所為之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等情, 應堪確信右開安裝於公賣局復興啤酒廠之雷射印碼機上之「ALLTEC」公司 之商標貼紙及「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貼係屬偽 造無誤。
三、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自承:是工地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有問題,但誰已記不清楚 ,我才叫丙○○去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嗣又改 稱:是工地負責人打電話告知,我才知道,方打電話叫工地主任丙○○去查看等 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ALLTEC」公 司商標是由丙○○撕掉的,他撕時沒有向我報告,事前也不知道,是事情鬧開後 ,他們來照相,也鬧到公司去,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置信。復據證人丙○○證稱:「當時飛揚公司台北部分八 至十人,工地部分八人左右,共約有二十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司國外 聯絡人李娟鸞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現場把雷射印碼機貼紙撕掉,她說很急,我叫 工人把ALLTEC商標撕掉,發現KRONES商標在上面之後我們就走了, 第二天甲○○帶律師、ALLTEC公司人員及復興酒廠課長連學庸及王先生等 人至現場,發現還有ALLTEC商標沒撕掉,才被他們發現;當時我有問李娟 鸞為什麼要撕,她說不要管,有人要來看;公司大小事及整件事都是被告主導的 」、「確是在事發前一天李娟鸞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撕去貼紙,因我沒撕乾淨,
才會被照到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一四四頁);證人即復興啤酒廠製 造課課長連學庸到庭證稱:合約內容廠商要提供廠牌規格送審核准,是ALLT EC廠商來找我們時才發現雷射印碼機有問題,在來酒廠前一天甲○○打電話給 我,說第二天要來酒廠看,我有講給我們承辦人員聽,我陳報局裡不讓被告公司 估驗計價,結果這部機器沒有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0頁); 證人王志宏到庭證稱:是甲○○與律師、ALLTEC人員來公司時才發現雷射 印碼機有問題,之前都沒有發現機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再依 嘉手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以觀,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復興啤酒廠時確 實尚有部分偽造之「ALLTEC」公司商標未撕下,若證人丙○○有參與偽造 「ALLTEC」公司商標之犯行,為煙滅犯罪證據應會將全部偽造之商標撕掉 ,焉會猶留下犯罪證據供他人採證?又被告乙○○自承:是我負責機器採購,丙 ○○是工地經理,負責工地工程進行,零星採購及監督指導,機器採購不是他負 責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顯見證人丙○○應未參與偽造 商標之犯行,且係在前一日(二十七日)經他人告知商標有問題方知悉上情;而 飛揚公司人員既僅二十餘人,遇此重大的問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焉有不知之 理?而公司業務秘書李娟鸞係被告之弟媳,與被告關係密切非常,在通知丙○○ 撕去偽造之商標標貼前,焉會不將此重大事情報告被告?故無論是秘書李娟鸞先 得知而向被告報告,或被告知悉後指示李娟鸞打電話給丙○○,均可確定被告應 係知悉上情。復參以飛揚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簽訂工程契約書中有關雷射印 碼機之內容確係指定「ALLTEC」公司生產之產品,此有該契約書中之「投 標廠商所附製造廠商型錄之審查」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符合契約規定後最大之 受益者為被告公司,被告當有偽造商標犯罪之動機;再者,被告既發現有仿冒商 標之情事,以被告從事商業活動多年,且為多家公司之總裁,當具相當社會歷練 ,苟若非其所偽造,當係設法保留證據查明真相,並據以向德國KRONES公 司求償,惟其竟急於要求部屬撕下偽造之商標,極力掩飾此事實,所為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另據告發人嘉手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告乙○○均稱:就雷射打印機部分,AL LTEC公司比較專業,但KRONES公司之商業知名度並不輸於ALLTE C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另甲○○亦稱:ALLTEC員工有 一百多人,KRONES是非常大的公司員工有五千多人,在包裝業是世界第一 ,這點我可以確定等語,證人丙○○亦如此證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則德商KRONES公司既在知名度、生產規模均大於ALLTEC公司,依常 情判斷,應無偽造ALLTEC公司商標之動機及必要。另依德國KRONES 公司致ALLTEC公司信函中表示:該雷射印碼機是KRONES公司直接向 LUMONICS購買後,就一直存放在該公司現場,直到出貨以前均未開箱, ALLTEC被貼在LUMONICS雷射印碼機上非KRONES公司所為或 建議,也不知道係何者所為,此有該信函中文譯本及德文、英文影本三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可稽,而依被告乙○○所提其在德國與KRON ES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在其中二條生產線中,雷射印碼機(LaserP rinter)部分,「KRONES」公司生產之機器編號(KRONESM
/CNO.)分別為900─769/900─770及900─780/90 0─781,「KRONES」機器設備(EQUIPMENT)型號及摘要為 「Ultramatic24─8─6─130LaserPrinter」, 均明顯標示係「KRONES」公司廠牌之機器,而公賣局復興啤酒廠中四台雷 射印碼機上均印有KRONES公司商標名稱,此有告發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足憑,則德商KR ONES公司顯然係依其與飛揚公司簽訂之契約所規定之內容履行,亦無再偽貼 「ALLTEC」公司商標之必要(按公賣局復興啤酒廠中另四台「貼標機」( Labeller)上均印有KRONES公司機器編號,與被告所提之合約書 機器編號相符合,此有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見上開勘驗筆錄,亦足堪佐證 ),足徵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非KRONES公司及LUMONIC S公司所為,被告辯稱可能係上開二公司所為,不足憑採。五、被告雖另辯稱:合約書上雷射印碼機是KRONES公司提供的目錄,該公司所 指定的,我們的資料都是由KRONES公司提供的云云,惟依上開KRONE S公司與飛揚公司間契約所載,雷射印碼機部分既均規定係KRONES公司生 產之機械設備,KRONES公司當不致提供ALLTEC公司之產品目錄予飛 揚公司,並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自行偽造ALLTEC公司商標,以符合 契約規定之內容,被告所辯顯難置信。而依飛揚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簽訂工 程契約書中有關雷射印碼機之內容確指定為「ALLTEC」公司,已如前述( 參見該契約書中之「投標廠商所附製造廠商型錄之審查」),被告為符合其與公 賣局間契約規定,而推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AL LTEC」商標貼紙及「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 貼,並在標有KRONES公司商標之雷射印碼機主機左、右側、背面及操作盤 上分別黏貼偽造之前開商標或塑膠標貼,應可認定。六、至證人即被告乙○○弟媳李娟鸞雖於原審證稱:伊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在飛揚公司擔任秘書工作,不知道復興啤酒廠雷射印碼機發生問題;也 沒有打電話給丙○○叫他撕掉商標貼紙;伊只是一位秘書,沒有權利向丙○○說 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證人即被告妻弟梁勝斌亦到庭證 稱:當時復興啤酒廠的案子很忙,我姊姊叫我去幫姊夫(即被告)的忙,但我不 清楚雷射印碼機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惟李娟鸞在飛揚公司擔任 業務秘書,負責國外進口材料、設備、數量及進貨日期接洽事宜等,此為證人李 娟鸞所自承,而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李娟鸞既在公司負責重要業 務,其於發現告發人可能採取法律行動後,打電話通知丙○○撕掉商標貼紙,尚 與常情無違,且該二位證人與被告均有親戚關係,其事後所證無非迴護之詞,亦 難採信。此外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進廠設備檢驗表影本一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足佐,事證至為明確。七、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書,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偽造「ALLT
EC」商標貼紙及「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貼, 足以表示該雷射印碼機係由該公司所生產,依上開說明,應以文書論。被告之辯 護人以「ALLTEC」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受刑法保護,該名稱 亦非刑法所稱之私文書,縱被告囑人將之撕去,亦不成立任何罪責云云,容有誤 會。是核被告乙○○偽造「ALLTEC」商標及「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貼之準私文書,並以其所偽造之上開文書,黏貼在前述 KRONES公司所生產之雷射印碼機上,足生損害於ALLTEC公司及契約 相對人公賣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刑。其與該不詳姓名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ALLTE C」商標貼紙及「ALLTEC LASER PRINTER」塑膠標貼,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進口四台雷射印碼機後,同時接 續黏貼上開貼紙及標貼,為接續犯。
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四台雷射印碼機自德國進口至台灣,並運 送至復興啤酒廠組裝時,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 「ALLTEC」商標貼紙及「ALLTEC LASER PRINTER」 塑膠標貼,並在標有KRONES公司商標之雷射印碼機主機左、右側、背面及 操作盤上分別黏貼偽造之前開商標或塑膠標貼,原審未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 年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同時進口四台雷射印碼機後,同時接續黏 貼上開標籤,應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為牟私利偽造上開商標貼紙及標貼,犯罪後不知悔改 ,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ALLTEC LASER PRINTE R」塑膠標貼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ALL TEC」商標貼紙均已撕毀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暨證人丙○○證述在卷屬實,復 有現場照片可證,此部分則不諭知沒收。又證人丙○○雖證稱:機器上的仿冒商 標都是黃英傑作的,伊有親看其貼上去的云云,惟此已為證人黃英傑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故本院認本件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均併此敘 明。
十、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行為人於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三十五條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按 因新法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新法,則本件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可言;另被告僅係單純為符合契約之內容,故加 貼偽造之ALLTEC商標貼紙等,且公賣局運作至今並無明顯之瑕疵,足資認 為品質顯然較差,是被告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法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一、末按,我國現行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德商ALLTEC公司於被告犯罪時 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我國與德國目前又未訂定商標相互保護之協定(見偵 查卷第九十一頁),是上開ALLTEC商標依法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被 告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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