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 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523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150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240元及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110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 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386元(149,240×5%×3=22 ,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 概數以22,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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