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967號
TPEV,110,北簡,8967,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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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陳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4,9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3,4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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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