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109號
TPEV,110,北簡,710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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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彥陵



被 告 林田堯仁即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1年3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 銀行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 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渣打銀行於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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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