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曾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菊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契約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範圍內依台北銀行所發行 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 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 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固定計息,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尚欠借款十 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含本金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 遲延利息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一般利息二千零三十二元), 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優先核准申請 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正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優先核准申請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正本一件、 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