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757號
TPEV,110,北簡,675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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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陳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93年12月31日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2份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本票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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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