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688號
TPEV,110,北簡,668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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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賴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明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SMART隨 意金信用貸款借款一筆,額度至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 本金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件、隨意金其他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隨意金交易記錄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件、 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隨意金 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 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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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