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555號
TPEV,110,北簡,655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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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閨


被 告 陳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魏家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建烽,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陽信商銀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 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商銀18萬8,360元,陽信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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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