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467號
TPEV,110,北簡,646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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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潘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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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