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935號
TPHM,88,上訴,3935,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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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設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一二八號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建 公司),乃係由其外甥楊世凱(已歿)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出資所設立,全 部資本額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均是楊世凱所提供,其僅係掛名為董事 。嗣楊世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預立遺囑,將天建公司全部出資額歸由其子乙 ○○繼承,乙○○凱乃於楊世凱死亡後委由安盛會計事務所代向宜蘭縣政府辦理 天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將甲○○之股東及董事身分予以除名,詎 甲○○為此心生怨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具狀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侵占其在天建公司章程所載之五百萬元出 資額,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五一號處分不起訴(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0 一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楊世凱之舅舅,楊事凱籌設天建 公司前,楊世凱就請伊幫忙,伊曾陸續借給楊世凱二百八十萬元,這些錢有兒子 的,有太太之退休金,及參加互助會的款項;成立天建公司時,伊本來受僱要去 印尼,楊世凱請其留下幫忙,並登記五百萬元資本額給伊,伊當時即表示,伊只 拿出二百八十萬元,楊世凱說沒關係云云。經查,天建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核准設立時,故係登記代表人董事為被告甲○○,並記載被告甲○○之出資 額為五百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天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章程附卷為證。惟再查 ,天建公司之資本係由何人投資乙節,業據證人許炳潗於告訴人乙○○被訴偽造 文書案原審調查中到庭明確證稱:我是出資蓋土地的,土地是以天建建設公司名 義建的,楊世凱有說要以母舅甲○○之名為董事長的,天建公司的資產是楊世凱 出的;(問:甲○○未出資?),是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 六四頁)。所供核與證人林碧珠、楊炘錳及楊淑鈁(即分別係楊世凱之配偶及子 女,亦係告訴人乙○○之母及弟、妹)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堅稱渠有 共同出資,然以被告每月薪水僅有戔戔二、三萬元之數(另如後述),就此高達 二百八十萬元之鉅額款項究竟如何籌措交付,其前後之陳述始終不一: ㈠對於出資之時間係在何時乙節,被告在聲請鄉鎮調解時指稱:「甲○○與對造之



父親楊世凱共同出資組織天建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 登記」;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偽 造文書及侵占罪時亦陳稱:「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被告乙○○之父楊 世凱共同出資設立天建建設公司,資本總額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公司登記等相關手續,並取得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由 告訴人擔任天建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並負責公司一切業務」云云(見八十六年偵 字第五六五一號影印卷第十三頁、第二頁)。其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七十九 年或七十八年間我分三次共拿了二百八十萬元給楊世凱經營天建建設公司(見八 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嗣在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本 院調查中又改稱:民國七十五至七十八年間借的,沒有還,剛好要聲請設立天建 公司,楊世凱對我說不會讓我吃虧,設立公司前後楊世凱與我都沒有提起借款二 百八十萬元轉作天建公司投資款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影印筆錄)。在 原審又改稱:公司是叫我負責公司購料之工作,我也有主動幫公司打掃、燒開水 之類的工作,因為是自己外甥的公司我不計較,公司是以我名義入股,我是股東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被告究係於八十年間與告訴人乙○○之父親楊 世凱共同出資組織天建建設有限公司;或係於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間由被告分三 次共拿了二百八十萬元給楊世凱經營天建建設公司;抑或係楊世凱於七十五至七 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沒有還,剛好要聲請設立天建公司,楊世凱即逕自以之為被 告之出資,而未對被告提起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轉作天建公司投資款之事?被告前 後之陳述,毫不相符。
㈡關於被告之出資額若干乙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乙○○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及同期間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並未陳明 ,僅提及天建公司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影印卷 第二頁);其後在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確實有出 資五百萬元(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三十頁影印筆錄);嗣在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將本案發回續查之偵查中又改稱: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間我分三次共 拿了二百八十萬元給楊世凱經營天建建設公司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頁背面); 其先後之陳述亦不一致;更與被告在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本院調查中所 供:設立公司前後楊世凱與我都沒有提起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轉作天見公司投資款 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影印筆錄),相互矛盾。 ㈢關於告訴人之父楊世凱有無向被告借款、分幾次借款乙節,被告原於檢察官偵查 中指稱: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間我分三次共拿了二百八十萬元給楊世凱經營天建 建設公司(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二十頁);其後在原審改稱:在七十 三年起他就叫我去負責他的工作,直到八十一年,我也有幫他付了一些材料錢, 約有二百八十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非但所供已有出入,且與在 本院調查中所陳:向我兒子拿過三、四次,每次拿一、二十萬,(我)我太太拿 八、九十萬,分二、三次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共約 五至七次之籌措款項次數顯有出入。
㈣關於被告如何籌錯二百八十萬元借予告訴人之父楊世凱乙節;被告在原法院供陳 :前後分三次共拿二百八十萬元,所以公司成立就由我拿出二百八十萬元,一次



拿八十萬元,第二次拿一百二十萬元,第三次拿其餘款,該款是我兒子及我太太 退休邀會之款項,共為二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本院調查中供陳: 向我太太拿七、八十萬元,向我兒子拿五、六十萬元;我太太的錢是她借款拿回 來,向我兒子拿過三、四次,每次拿一、二十萬,我太太拿八、九十萬,分二、 三次拿,我太太說是她退休金借人家要回來的,有些是標會的錢,均是用現金給 我,我沒有還錢給我兒子及太太,均未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然被告之子張耿銘確到庭證稱:不是借,他是要用,說先給我二、 三萬,多少先拿,七十幾年的事,總數是四、五十萬元,父親向兒子拿錢,他要 用我就給他,我問爸拿那麼多錢做什麼?他說楊世凱要買地,所以他陸續有供應 他一些錢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被告之妻張林阿款所供:(問:退休金如何把 退休金拿給甲○○?除退休金外還給甲○○什麼錢?甲○○在七十幾八十年間有 向你拿過大筆的錢?),有,七十九年還是八十年拿的,拿我退休金一百萬中的 八十萬元,連同會錢共一、二百萬元,用現金給他;退休金分二次拿,一次五十 萬元,一次三十萬元,會錢一個四十萬,反正湊湊差不多近二百萬,都是現金給 他;退休金拿八十萬給他,會錢一個四十萬,一個三十萬云云(見同上筆錄)。 被告與證人張耿銘、張林阿款所供教付款項之次數、金額均不一致;被告之妻張 林阿款所供:(被告)七十九年還是八十年拿的等語,更與被告最所述之借予楊 世凱款項係在七十五至七十八年間等情,毫不相符。被告僅係月入二、三萬元之 小職員,被告之妻張林阿款則已退休而無經常性所得,均為收入微薄之階層,而 非富豪之輩,乃其等對於數十萬元以致數百萬元款項來源、去處之供詞竟然差異 甚大,顯與常理有違,應係出於事後勾串,委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所供之出資僅二百八十萬元,究竟其係在天建公司擔任何種重要職務, 何以楊世凱願將之登記為出資五百萬元乙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具狀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時原陳稱:「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被告乙○○之父楊世凱共同出資設立天建建設公司,資本 總額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由告訴人擔任天建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並負 責公司一切業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影印卷第二頁)。其後在檢察 官偵查中改稱:我印章就放在公司,我只負責出鋼筋材料,及外面業務(見八十 六年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又改稱:七十四年進天建公司,月 薪二、三萬元,由會計算給薪水,(擔任)公司工地主任,也處理一些事務,如 掃地、買便當及工人管理(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在原審 又改稱:我想到國外工作...,而他要成立公司,他強留我,叫我不要去國外... ,公司是叫我負責公司購料之工作,我也有主動幫公司打掃、燒開水之類的工作 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被告對於其在天建公司所任職務,非 但前供無一相符;且以被告最後所供之職務僅係負責公司購料之工作,以及幫公 司打掃、燒開水之類非重要工作,若謂楊世凱須以強留,並給予高額股份以為安 撫,恐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令人置信。
㈥另參以被告在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天建公司所 推出廣場「圓山工地」、「羅蜜歐」、「冬山一、二期」完工時,你有無領完工 獎金?),沒有領過完工獎金,(問:天建公司曾與何人簽合建契約?簽契約時



,係由何人代表公司簽立?第三人邱文獻、許炳潗於公司負責何業務?),簽合 建契約是楊世凱代表公司簽的,簽約情形,我都不了解,邱文獻、許炳潗都與楊 世凱接洽,我不了解他們負責何業務云云(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卷第三十 九頁背面);顯見被告雖登記為天建公司代表人董事,然對天見公司之經營策劃 ,並未參與等情觀之,應以證人許炳潗前揭供述:土地是以天建建設公司名義建 的,楊世凱有說要以母舅甲○○之名為董事長的,天建公司的資產是楊世凱出的 ;(問:甲○○未出資?),是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六四 頁),為可採信。被告並未在天見公司為任何之投資,應無庸置疑。 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侵占 罪,指述告訴人乙○○侵占其在天建公司投資之股份,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五一號處分不起訴(乙○○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則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0一號提起公訴),亦有告訴狀 、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影印卷第一頁、第二頁可稽。被 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乃 在爭執股權、財產之歸屬,其手段雖屬平和,然對被害人已造成重大之傷害,且 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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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