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郭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呂偉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有價證券證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本票玖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二編八、十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假冒乙○○之名,透過報紙錢出借之分類廣告而與姜倍寧認識,因甲○○ 與丙○○熟識知悉丙○○有餘錢可出借。丁○○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需錢週轉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 十月間,連續以盜刻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乙 ○○」印章,蓋於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於本票上為方法,偽造 發票人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奇美公司乙○○名義之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 八號所示,其中編號八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但作為借款之證明,屬文書之一 種),並交付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發票人為李明哲及羅啟天名義之本票各二紙 (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其中編號十二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 ,但作為借款證明,為文書之一種),利用不知情之甲○○,持以行使,經由甲 ○○陸續持向丙○○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羅啟天、丙○○。嗣後丁○○避不見面而偽造之本票及無效票據不能兌現, 丙○○始知受騙。
二、甲○○參加會首王淑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所召集之互助會,並邀請丙○○亦參加 為會員。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完會時,甲○○受會首王淑卿委託轉交三十 萬會款予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十萬侵占入己,事 後雖先還五萬元並答應願意分五期每期償還五萬元,亦未履行。三、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丁○○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辯稱:奇美公司乙○○
名義之本票,並非其所偽造,是客票,其向甲○○調錢,並不認丙○○,而李明 哲、羅啟天之本票,並非其交付姜倍寧,與之無關云云。 ㈡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七張、編號八無效票據之借款文書,經本院連同 被告丁○○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平日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確為丁○○之筆跡,有同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三四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稽。而該本票上所載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台北縣戶政機關所核發管理,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調該身分證編號之口卡 ,並無該民資料,也有同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縣戶字第一五五八 八四號函附卷可按。又奇美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分別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 科證明案簡覆表稿、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0五三四 一0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建三寅字第三0七一 九三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足證被告丁○○,確有虛構奇美 公司、乙○○名義,偽造本票、文書無訛。
⒉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本票、文書,其上羅啟天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 0000000、李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台北市 戶政機關所核發管理,經查詢結果,身分證檢核有誤,並無羅啟天、李明哲之 口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警戶字第八九二二七八六八 00號、八七二二七八六七00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亦足 證該本票係虛構他人名義所偽造之。
⒊被告丁○○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票據、文書,透過甲○○向丙○○借款詐欺之 犯行,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錢是 你拿走的?(答)是,他交給我,我再交給乙○○。」(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記 載)「當時只知他叫乙○○,後來他錢不還,我還幫他付利息錢,後來他說他 有二個身分,我才知道事態嚴重。」「(問)李明哲和羅啟天的票也是乙○○ 拿出的?(答)是」(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問)本票是丁○○交給你的? (答)是,有些已開好,有些是當場開的」「(問)李明哲、羅啟天的票也是 他(指丁○○)交給你?(答)是,他說是朋友的」(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記載 )屬實,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綽號小陳,「(問)你有綽號?(答) 叫小陳,因我嫌名字不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卷第八十一頁 記載),於原審供承:「我要姜(蓓寧)出面幫我向楊(若玫)借錢,每筆是 如此」(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有被害人丙○ ○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號之本票、文書在卷可查。而該本票及文書 額合計為三百二十八萬元。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向警察局告訴甲 ○○等恐嚇罪等案件時(即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自陳自八十三年 四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陸續向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左右,如本金加利息, 總金額是四百二十七萬元,無力償還(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及嗣 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簽發面額為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其向丙○ ○所借款項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丁○○確透過甲○○以偽造票據向丙○○借款 三百二十八萬元。
⒋附表二所示之十二張本票(含無效票據),既均屬偽造。證人甲○○於偵審中 又終證稱其中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由被告丁○○ 當場簽發後交付(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丁○○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八號之本票,併同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之本票(均含編 號八、十二之無效票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偽造票據及無效票據 不能兌現,經由不知情之甲○○,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借款達三百二十八萬元,其詐欺之犯行,亦已明確。 ⒌被告丁○○又始終提不出所謂客票前手之來源,以供查證,所空言否認偽造,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㈢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偽造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本票及所行 使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或到期日,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其票據無效,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作為借款之證明,為私文書 之一種,持以行使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人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本票或私文書詐騙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至七所示之本票,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八 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且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偽造本票或行使私文書,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或文書 ,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李明哲、羅啟天名義之本票, 亦屬被告所偽造,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行使 ,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因兩罪間為輕、重行為之吸收關係,依法偽造該本 票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二編號 八、十二之票據,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或行使不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原審誤為構成該罪,於法不合。㈡刑法詐欺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同時犯詐 欺罪,但犯罪事實,未記載及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要件,亦有未 合。㈢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所示本票乙○○、李明哲、羅啟天印文各有六枚 ,原審亦誤為只有一枚,與事實不符,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判決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七及九至十所示號之本票九張(含乙○○、李明哲、羅啟天之署押、印文 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八、十二所示 之私文書,雖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丙○○,不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但 其上偽造之奇美公司、乙○○、羅啟天之印文,依法不問屬於犯人,亦應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奇美公司及乙○○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依法亦應 宣告沒收。
二、甲○○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承認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互助會完會時,受會首王淑卿委 託轉交三十萬會款予丙○○,僅交付五萬元,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曾為 丙○○代墊會款,且幫丙○○及其小孩上一課未有算錢,可以抵銷,不構成侵占 云云。
㈡查被告甲○○於侵占系爭三十萬元款項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書立借據表 明願為給付之意,之後又書立承諾書予丙○○,記載:「茲同意將王淑卿小姐會 款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清償新台幣五萬元,尾款五期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 十七年一月每月六日,每期五萬元分期清償」(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足 證被告於持有應轉交予丙○○之會款後,因己經濟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予侵占挪用。而侵占罪為即成犯,只要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其犯罪即成立 ,被告既書立承諾書分期攤還,顯見其確有侵占之實,嗣後不論被告有無按期履 行還款義務,僅屬嗣後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㈢另被害人丙○○堅稱並未欠被告甲○○會款或請甲○○代墊會款。而被告甲○○ 所稱丙○○代墊會款,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並陳稱並無證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證人韓楚雲等均不能證明有丙○○ 有欠會款或代墊款項之事實。至丙○○雖欠甲○○教授鋼琴十三堂課之報酬,但 雙方約定於被告侵占款項,分期償還之最後一期扣除,有收據可按。是被告於侵 占時,尚不得請求該報酬,自不能以事後始得受償之債權為抵銷。被告所辯,顯 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原審對此部分 ,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乙○○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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