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152號
TPEV,110,北簡,615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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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131,267元( 含本金119,63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 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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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