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151號
TPEV,110,北簡,6151,202105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王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靈章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平均攤還 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 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 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詎被告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臺東企銀借款六萬五 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利息、慶豐銀行信用卡欠款四萬五千五百 九十七元及利息。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尚積欠六萬五千六 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慶豐銀行 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尚 積欠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東企銀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 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



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加計 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 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末段逾期手續費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