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鄭淑玲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625元(其中98,947
元為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
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