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德正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黃炳森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六日止,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 八十一元(含本金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與期前利息)及利 息未給付;中華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消費明 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零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