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035號
TPEV,110,北簡,603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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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明相(即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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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