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0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靜賢(原名李黃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