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鐘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 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7,270元、利息44,373元, 共計281,643元未清償,業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且餘額不另訴請求。又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中信銀行借款 50萬元,截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48,544元、利息 15,158元,共計463,702元未清償,業經中信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且餘額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