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楊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5條 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 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兩造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 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