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814號
TPEV,110,北簡,581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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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張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及約定書影本、本票、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向被告 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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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