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家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又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9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值查詢、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部分,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 年息20%,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