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原 告 羅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肇裕
被 告 衛旗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俊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衛旗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衛旗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衛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衛旗公司)與原告 來往多年,但自民國108年10月起即陸續有拖欠原告貨款情 事,至109年7月已積欠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155元 ;被告衛旗公司以周轉困難為由,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並允諾於109年10月21日會將借款及貨款共計 364,155元歸還原告,被告李俊潔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以 擔保上開款項之按時支付,原告乃於109年10月6日將借款匯 至被告衛旗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被告衛旗公司卻未按期 清償貨款及借款,原告雖曾多次催促被告還款,並發律師函 催告,然迄今均不得要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衛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 帳明細表、借據、匯款申請書、禾翰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給付貨款及借款,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衛旗公 司給付及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 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衛旗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衛旗公司應給付原告64,155元 ,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