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9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楊仁傑
被 告 卓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卓美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未依約繳款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㈡詎被告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持卡期間,尚欠十三萬三 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 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 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 帳務明細表一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