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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