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098號
TPEV,110,北簡,509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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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詹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 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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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