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租 賃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房屋租賃法律關係即 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美枝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期間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押金為1萬元。從108年11月1日原告匯款1萬元,加計108年1 2月、109年1月、2月、3月、4月各付1萬共7萬元,依照沒整 理的鬼屋只值5000元,所以租約自動延長,我沒有欠屋主一 毛錢,她無預警賣給許英宗,到了109年4月就跟我的房客說 私下要跟他們簽約要趕我走,房子是我花時間、金錢整理的 ,我已告他侵占,所以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租賃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周美枝購買,訴外人周美枝於108年 10月30日到現場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時,被告就當面告知 原告「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這三個月租金請 按月逕自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當面告知「租賃屆
期不再出租」,然原告於租賃期滿仍不搬遷,經被告一再催 促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再寄存證信函,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務必於109年4月30日前搬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而, 原告收到通知函後仍拒不搬遷。
㈡原告以自認為有優先購買權,訴外人周美枝出賣時未通知原 告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並言系爭房屋是承租人即原告發錢裝 修,倘若,沒有給付原告一筆錢,承租人就是不會自動搬遷 。因此,被告只好於109年8月3日遞狀起訴許秀春「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訴請判決遷讓房屋」,而許秀春收到通知起訴 狀後,就以各種刑事或民事到處誣賴亂告。惟查,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 有明文,被告依原告與案外人周美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揆之 前揭民法第450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其租賃關係即 告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依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周美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透天厝壹棟兩戶, 建號853門牌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號854門牌為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兩戶各有出入門,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對該事實並不 爭執,足信為真實。則,基於該買賣契約,108年9月20日起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於該日起自 應由被告概括承受,首揭敘明。
㈢次查,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止。訴外人周美枝於108年10月30日到現場將 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時,被告就告知許秀春「租賃屆期不再 出租」等語,原告於偵查時坦認前情,陳述略以:訴外人廖 婉夙(被告之代理人)或許英宗(即被告)有跟伊說要終止租約 ,大概在好幾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不租了,請伊搬 走,確切時間伊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因被告 上開抗辯應屬非虛。是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月31日因 期限之屆至而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109年1 月31日消滅,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陳稱:伊租賃系爭房屋之初,沒水、沒電,地板、房 間裝潢總共花費伊約20餘萬元,何況,系爭房屋如同鬼屋, 其每個月之租金應為每月5000元,所以租賃期限應自動延長 ,故確認租賃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書影印匯款紀錄8張為證,惟經查閱後該等證物均 模糊不清,無法識別其能證明何事,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 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於同年4月1日收受後( 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今仍不補正。遍觀全卷,原告於本 案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實在,其前開主張尚難遽信。 ⒉原告自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5000元云云。惟觀系爭租約之記 載,其租金為每月1萬元(本院卷第41頁),此為當事人磋商 後決定,原告任意推翻其與訴外人周美枝之約定,又未提出 足以推翻該約定而得認為系爭租金應減為5000元之證據,所 陳自非可採。
⒊原告於締結系爭租約之時,即已明知系爭租約之期限為一年 ,對於其所為之決定(如自行裝潢之費用)應自負其責,不應 以之責怪被告。
⒋至於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因本件非基地建屋,亦非耕作地 租賃,自不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第460條之1之規定,附此 敘明。
⒌據上所陳,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然兩造之 租賃契約於109年1月31日因期限之屆至而消滅,其據以請求 確認租賃權存在,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