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870號
TPEV,110,北簡,4870,202105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
原 告 黃仁賢
被 告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5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令聲請狀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091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700,000元,亦有申請部 分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53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 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700,000元 ,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這確實是公司開的票,也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 項,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令卷第17頁),復被告自 陳確實是公司開的票,也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目 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法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無 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支令卷第77頁、本院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