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許惠鈞
蕭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欽華於民國93年7月25日邀同被告許惠鈞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嗣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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