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翁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代償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翁天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94,272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 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
卡起至95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6,993元未給付。按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代償卡所示 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現金卡 294,272元 294,272元 20% 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代償卡 36,993元 36,993元 20%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