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連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 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 請求計付14.5%之利息,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收取高息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酌減免除為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7000元 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違約金: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10月7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