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270號
TPEV,110,北簡,427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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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李乙卉(即李渝如)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九三三九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金麟有債權未獲清償,而李金麟於民 國86年10月2日死亡,兆豐銀行乃於87年間以被繼承人李金 麟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胞姐即訴外人李芊慧(原名李惟語) 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及李芊慧清償上開被繼承人李金麟之債務,經板橋地院以 87年度促字第33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 告及李芊慧連帶清償兆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6萬7,274元 ,及其中14萬0,315元部分,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暨督促程序費用131元,嗣兆豐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對原告及李芊慧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板橋 地院核發88年度執木字第9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兆豐銀行復於93年11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 李芊慧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兆豐銀行乃 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方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妙字第359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4號執行在案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遲至109年11月19日方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自得以被告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被告雖於110年4 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此後仍不得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0 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妙字第3595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1月14日桃院祥怡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4號執 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讓渡書、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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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