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宋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9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83元,及其中新臺幣169,977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前手聯邦銀行申請借 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向原告前手聯邦銀行申請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二項 及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 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配合民法 第205條之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判 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 上限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4項,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