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671號
TPEV,110,北簡,367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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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SWANSON NICHOLAS CRAI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 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SWANSON NICHO LAS CRAIG為外國人,為涉外事件,且其在國內之居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在卷 可稽,而原告為我國法人,於我國設有營業所,均在本院轄 區內,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應訴最為便利,則類推適 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認我國法 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就系爭



消費借貸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以兩造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帳單、居留證、護照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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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