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656號
TPEV,110,北簡,3656,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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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何光榮寶嘉實業社



梁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光榮寶嘉實業社梁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何光榮寶嘉實業社梁寶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7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光榮寶嘉實業社邀同被告梁寶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詎被告何光榮寶嘉實業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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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