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649號
TPEV,110,北簡,3649,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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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卓秋君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間6時5分至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上41點9公里處前發現車流壅塞回堵,便減速且 持續行駛於第1車道,並跟隨於訴外人陳佳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A車)後方,然因前方車 流持續壅塞回堵,原告遂將車速趨緩降至時速10公里以下, 嗣原告車輛漸緩近於停止之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車道行駛自後追撞原告 車輛後方由訴外人郭政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訴外B車),訴外B車再追撞原告車輛後方,原告 車輛再往前追撞訴外A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初步分析研判認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乃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陳佳楓郭政鴻等3人尚 未發現肇事原因。然被告竟認原告、陳家楓郭政鴻就系爭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對郭政鴻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並 無任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郭政鴻罪嫌不足 ,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 訴人即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認郭政鴻罪嫌不足,以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 即被告猶提出聲請再議狀(下稱系爭再議狀)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46號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原告經郭政鴻告知而得知被告 竟無端於系爭再議狀中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及陳佳楓)之



證言與依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大隊報告意旨 及行車記錄內容不相同,有偽證之嫌,依法提出告訴,請求 偵辦」(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內容誣陷原告,除桃園地檢 署及高檢署承辦人員知悉此事外,郭政鴻亦因收受系爭處分 書而得知此不實指控,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郭政鴻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觀之,系爭事故 發生時路況良好,並無原告指稱之車流壅塞回堵狀況,且國 道上本即不得將車輛停滯於內側第1車道,訴外B車也沒有閃 雙黃燈警示,致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而自後碰撞訴外B車, 又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意旨 」也有記載郭政鴻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期間不得停滯於內側車 道,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停滯於內側車道等 語,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 與前揭事證不符,才會在系爭再議狀記載系爭言論,表明原 告有偽證之嫌疑,請檢察官依法查明,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陳佳楓郭政鴻於108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並因此對郭政鴻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先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續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系爭再議狀記載系爭 言論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復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01000471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系爭再議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7、101 至103、137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4號及108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偵查卷宗、高 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4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再議狀記載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 ,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再 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 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 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 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 張或抗辯,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係主張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 車道不能貿然停滯,若有塞車情況,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故 被告於系爭再議狀仍再三強調此論點,認除郭政鴻外,包括 被告及陳佳楓在內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貿然停止於內側車道 之過失,並載明其所認支持其主張之依據為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意旨及行車紀錄影像,且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證述與上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及行車紀錄影 像不符,涉有偽證之嫌而請求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再議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雖被告表示其所謂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意旨之內容乃源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鴻……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期間不得停 滯於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滯於內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衡情被告非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 人士,故其未能理解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文 字乃單純就其身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所為主張及移送機關 移送書記載內容加以綜合整理敘明,因此誤認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亦認同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非無可能,復因偵查不公開 原則,被告出具系爭再議狀前無法閱覽偵查卷宗以確認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內容究竟為何,是被告基於對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文字內容之錯誤理解,致以其誤認之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意旨作為立論基礎,據以指摘原告涉有 偽證嫌疑而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捏 不實情節以誣指原告並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又參以被告僅 係於系爭再議狀撰寫系爭言論,說明其告訴非無理由,欲請 求高檢署檢察長將系爭刑事案件再次發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並查明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與告訴意旨不同 之證述是否為偽證,未刻意將系爭言論散布於與系爭刑事案 件或系爭事故無關之他人,故被告於系爭再議狀記載系爭言 論,尚非憑空捏造或就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仍屬其合 理行使憲法所保障訴訟權利之範圍,不能僅以系爭言論記載 遽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然原告所為舉證,尚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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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