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549號
TPEV,110,北簡,354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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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張珮如
被 告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
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榮欽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九日平均攤還本 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 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貸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 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稱有拿證件去給朋友辦貸款,縱屬實等於 也是被告借款,兩造協商結果,被告原先表示每期三千元分 期,原告也同意,但後來被告不繳並表示不接受給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前拿證件給被告朋友辦,並沒有拿到錢,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之前在別家銀行辦都辦不過,願意 慢慢還,但沒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拿證件給被告朋 友去辦且未拿到錢,可以慢慢還但沒辦法一次拿這麼多錢等 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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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