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971號
TPEV,110,北簡,297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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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陳有延
被 告 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奕廷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 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其中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 一元為消費款,五百六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本金十 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繳款紀錄中有協商繳款的部分,有一筆信用卡、二筆信 用貸款,被告繳款的部分原告皆有扣除。本件原告與被告曾 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前述優惠之約定仍失其效力, 原契約該借款之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原契



約之約定一次全部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疊、催收紀錄影本一件、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 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去年跟原告已達成協商,原告銀行應該查得 到,原告跟被告講一個月每個月要還一萬六、七百元,並要 每個月十日前匯款,被告最少匯了三次,但後來坐牢,被告 不是惡意不履行。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催收紀錄影本一件、自行 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債務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商, 其至少匯款三次但後來入監服刑非惡意不還款一節即便屬實 ,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 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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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