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838號
TPEV,110,北簡,2838,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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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周佳美
被 告 曹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 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 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 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0日,屢經催討尚欠本金276,025 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196,560元,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1,660元,及自95年10月12 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1,669 元未償還,合計數額為475,914元。依93年9月15日兩造簽訂 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壹條第5項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給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 ,違約金部份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25元,及 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 6,025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196,560元,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 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1,660元,及自95年10 月12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1 ,669元未償還,合計數額為475,91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沖償計算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5頁、第8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 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 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經查: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139號裁定被告自101年2月14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 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該裁定 確定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於每月15日 給付,債權清償比例為19.66%,有卷附上開裁定影本足參( 本院卷第33-38頁、第65-66頁)。次查,被告為上揭更生程 序之聲請時,未申報本件貸款債權,亦未曾通知原告,致桃 園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未向原告送達開始更生之公 告,其後製作之債權表、更生方案,亦未將本件貸款債權列 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消費者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原告既未受通知,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依上 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於更生條件之範圍內,仍得請求被告履 行債務。再查,本件貸款債權本金為276,025元,利息自95 年3月1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為196,560元,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 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1,660元,及



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之違約金1,669元未償還,合計數額為475,914元,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計算書可證(本院卷第83頁),是依更生條件還款 比例即19.6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5元(計算式:475 ,914元×19.66%=93,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6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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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