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617號
TPEV,110,北簡,2617,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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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蘇致綱

羅鳳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凱
複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
被 告 榆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漢文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蘇致綱羅鳳妹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7樓、同址20-1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在為榆 園別墅社區,係7層樓電梯華廈。原告於民國64年間購得前 揭建物所屬房地,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頂層屋面之使 用權,歸屬頂樓住戶,原告具有頂樓平台之使用權。原告持 有房地以來,被告均按所持頂樓面積,按比例收取管理費( 7樓、加蓋部分均為同一住戶使用),每月管理費蘇致綱繳 交新臺幣(下同)1,775元(1,350元+425元),羅鳳妹則繳 交3,047元(2,225元+822元)。詎料,被告於107年12月7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12月區權會)竟決議: 頂層加蓋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調整為1,350元,自2019年元 月正式生效(下稱系爭決議A)。該次會議未說明提出增收 管理費之合理依據、計算方式,逕以多數決議調漲頂樓住戶 管理費,顯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自屬無效。更有甚者 ,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 12月區權會)竟決議:8樓頂樓加蓋3戶(22號8樓、20-1號8 樓、22-1號8樓)如出租時,則每月管理費應繳交1,350元;



如未出租,管理費維持107年收費(即每月22號8樓425元、2 0-1號8樓及22-1號皆822元,下稱系爭決議B),該次會議未 附理由決議以頂樓是否出租作為管理費增收標準,亦屬權利 濫用。原告二人持有之頂樓加蓋,雖屬違建但為合法權利, 被告逕以多數決決議收取高額管理費,使原告無法按市場合 理價格出租房屋,有侵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虞,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收租與否 為區別標準,訂定不同管理費收費之決議。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被告管委會自99年報備設 立以來,迄未訂立規約並報備,且依99年4月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亦記載: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訂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並配合本大廈實際需求訂定;被告未頒訂正式規約前,應適 用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即管理費收取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被告所為系爭決議A、B,為不具理由之差別待遇,干 涉原告財產權,亦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A無效。2.確認系爭決議B無效。二、被告則以:本社區為簡化管理費計算方式,自始即非按應有 部分(即按各戶實際權狀坪數)比例計算;又社區頂樓加蓋 戶,渠等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電梯、機電設備、垃圾清運 、警衛管理及信件包裹收發等服務,與1至7樓住戶無異,自 應與1至7樓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無差別待遇之必要;且 於107年12月區權會決議前,8樓頂樓加蓋戶收取管理費即存 有不合理區別(20號8樓為1,350元、22號8樓為425元、20-1 及22-18樓均為822元),107年12月區權會決議係為調整不 合理收費標準,符合社區之公益,並無權利濫用;另108年1 2月區權會決議,針對頂樓加蓋戶如有出租他人,社區住戶 將會增加,勢必增加社區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成本,亦考 量原告二人及22-1號8樓住戶對於107年12月區權會決議之主 觀意願(渠等於108年間均未依決議繳足調整後之管理費) ,衡量社區住戶情誼、公共設施、資源及成本分擔之公益性 ,所為前開決議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區權會、108年12月區權會關於 頂樓加蓋戶管理費收取之系爭決議A、B有無效之情事,顯然 兩造就前開管理費調整決議之合法與否、所衍生之權利義務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12 月、108年12月分別召開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A、B,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授權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7年12 月區權會會議記錄、108年12月區權會會議記錄(見司調卷 第31至53頁、本院卷第119、120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 系爭決議A、B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將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 意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 標準,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收取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 之,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有權在決議訂定有關管理費收取 標準及其標準之認定方式。又按內政部制訂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第17條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明列4種分 擔基準,除可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可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查榆園別墅社區迄今未訂立規約,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頁),再依原告提出該社區99 年間召開所有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第一案決議 載明: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 合本大廈實際需求訂定等語,可知該社區雖未訂立規約,非 不得配合大廈實際需求,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決議 管理費分擔基準。原告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規約範本以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基準云云,恐有誤會。
 2.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 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 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 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 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 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榆園別墅係7層樓電梯華廈,每層4戶,分為20號、22 號、20-1號、22-1號,20號、22號兩戶2樓至6樓面積各為26 .08坪,7樓則為22.36坪;20-1號、22-1號兩戶2樓至7樓面 積各為43.14坪,1樓各戶面積均不相同等情,有價目表、古 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155、193頁)。又107年12月區權會前,20號、22號之 2至7樓每月管理費均為1,350元,20-1號、22-1號之1至7樓 每月管理費均為2,225元,另20號、22號、20-1號、22-1號 之8樓(頂樓加蓋戶)則分別收取管理費1,350元、425元、8 22元、82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調卷第17頁、本院 卷第106頁),可認該社區因各戶坪數不一,管理費收取並 非以建物登記面積坪數為收取唯一標準至明。原告主張渠等 持有頂樓加蓋戶即22號8樓、20-1號8樓,雖屬違建,但具有 法律上合法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司 調卷第59頁以下)。依該契約書第11條約明頂層屋面之使用 權,歸屬頂樓住戶;屋頂突出建物,除公共設施外,其餘非 公共設施部分,其所有權歸屬特約頂層住戶等語,堪認原告 就屋頂平台具有使用權。然原告二人於屋頂平台加蓋之建物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原告提出22號8樓、20-1號8 樓推估面積約為8.43坪、16.29坪,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157-161頁),可知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具有屋頂、四壁,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入門戶,係以 供人居住使用為目的,此可觀建物外擺設洗衣機、脫水機等 設備至明,則被告主張22號8樓、20-1號8樓頂樓加蓋戶,使 用該社區之公共設施、電梯、機電設備、垃圾清運、警衛管 理及信件包裹收發等服務,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該承租人 亦與社區住戶享用相同公共設施、電梯、機電設備、垃圾清 運、警衛管理及信件包裹收發服務,可認關於系爭決議A內 容,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已提出客觀上合理之理由, 且頂樓加蓋戶至多亦僅收取該社區每戶最低管理費1,350元 ,亦無不當,況且20號8樓同為頂樓加蓋戶於107年12月區權 會決議前即按月收取管理費1,350元,堪認對於原告二人所 有頂樓加蓋戶一律收取管理費1,350元,亦屬合理之差別待 遇。至系爭決議B,係考量頂樓加蓋戶係自用或出租之區別 ,倘係自用則回歸至107年12月區權會決議前管理費分擔基 準,即22號8樓、20-1號8樓、22-1號9樓僅各收取425元、82



2元、822元,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且,原告所有之22號 8樓、20-1號8樓,屬於高樓層,衡情其使用電梯頻率及程度 應較其他多數住戶為多且重,該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A 、B所得利益,為管理費收入,對於原告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兩相權衡,原告倘將頂 樓加蓋戶出租他人享有租金收入,每月需額外給付管理費分 為925元、528元,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且損失非鉅,自不 得單憑該等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 認被告藉由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而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107年12月、108年12月區權會各所為系 爭決議A、B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未經兩 造進行辯論及攻防,本院無從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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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